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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67号

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马亚伦、杨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马亚伦,杨卫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址地:博野县小店镇小店村。

负责人:辛文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亚伦,住博野县,博野县审计局职工。

被告:杨卫国,住博野县。

委托代理人:刘泽,农民,住博野县。

原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亚伦、杨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菊、被告马亚伦、被告杨卫国委托代理人刘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9日,二被告从原告处拉走涂料、珠子、底油等货物,价值177700元,并打下欠条。当时说好过年后给付货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总是以没钱推脱,至今未还。现今公司资金紧张,不得已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否则,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原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2月9日,写有二被告名字的欠条一份,证明欠远征公司货款17770元。

被告杨卫国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当时我们拉货是欠了这么多。谭丙青是我战友,我们通过他拉的货,他是原告公司的副董事长,后来他向我要款我个人就还了原告方谭丙青12万元。还了原告方会计5000元,原告的欠条上杨卫国签字不是本人书写的,杨卫国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杨卫国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一组证据:证一、谭丙青20**年8月12日书写的:支现金伍万元整(50000)。证二、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杨卫国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谭丙青卡上70000元整。证三、2014年1月30日收条一份:今收杨卫国涂料款伍仟元整(5000.00)。

被告马亚伦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对原告欠条没有意见,我和杨卫国是合伙,欠条上杨卫国的字是我代签的,当时我和杨卫国、谭丙青都在场,杨卫国知道我代签,也知道欠条内容,他当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后来杨卫国要买房子说花15万元,原告这笔账由他偿还,我给了他15.5万元。他还了谭丙青12万元,还了会计5000元。有证据,杨卫国拿着呢。被告杨卫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没见过这张欠条,名字不是杨卫国签的原告对被告杨卫国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一、二,不予认可。120000元,谭丙青和公司没有关系,其无权代公司收货款,被告方不能因为还了谭丙青而认为还了原告债务。证三、认可,5000可以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经审理应确认被告杨卫国与马亚伦系合伙关系,虽然欠条上杨卫国签名是被告马亚伦代签,但被告杨卫国承认拉货事实,在被告马亚伦代签其名时在场、知晓、未予反对,应视为其默认,且有后来的还款情况为证,因此对原告的欠款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杨卫国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一、二,只证明杨卫国把12万元还给了谭丙青,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谭丙青系原告公司的代收货款人,不能证明12万元是还给了原告。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本院不能认定还给了原告。证三、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亚伦与杨卫国系合伙,二人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并于2010年2月9日为原告打下欠条,由马亚伦代笔在原告欠条上签字,共欠原告货款177700元。之后杨卫国还款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7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对该欠款承担还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利息的给付问题未予确定,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马亚伦,被告杨卫国均称还的谭丙青12万元,就是还的原告,原告不认可,且其没有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均互称对方应还原告该款,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不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卫国、马亚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727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7元,由被告马亚伦、杨卫国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