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343号罪犯比曲尔色,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彝族,文盲,四川省布拖县人,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2005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5)川凉中刑初字第0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比曲尔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0年4月5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3月28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7月2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2月1日止。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比曲尔色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比曲尔色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比曲尔色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比曲尔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止获考核积分103.5分。期间,获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凉山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奖励审批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比曲尔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比曲尔色予以减余刑,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艳
代理
审判员 牟 亮
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