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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137号

方万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方万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万平,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乐平市。2015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潘东海、俞秀平,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万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万平及其辩护人潘东海、俞秀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早上8时许,被害人方某1与被告人方万平在乐平市因承包农田一事发生争吵,方某1阻止方万平种植马铃薯,后双方发生扭打,方万平用石头将方某1后背打伤,伤情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方万平自动到乐平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方万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且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无前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方万平的家属与被害人方某1达成和解,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方万平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上诉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万平的供述,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证人方某2、章某、方某3、方某4的证言,鉴定结论,疾病诊断书,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现场照片,示意图,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万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万平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万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方万平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娇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薛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