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中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德富,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4年5月17日被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德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徐德富携带毒品乘坐由徐某(另处)驾驶的号牌为贵A×××**的小型客车由墨江县城驶往昆明方向。当日16时35分,途经老国道213线K2468+50米处时,遇墨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此设卡进行公开查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徐德富乘坐的该车副驾驶位脚垫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二块,共计净重710克,抓获被告人徐德富。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活动轨迹信息、手机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指控被告人徐德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徐德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徐德富携带毒品乘坐由徐某(另处)驾驶的号牌为贵A×××**的小型客车由墨江县城驶往昆明方向。当日16时35分,途经老国道213线K2468+50米处时,遇墨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此设卡进行公开查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徐德富乘坐的该车副驾驶位脚垫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二块,并抓获被告人徐德富。经鉴定,毒品为海洛因;经称量,海洛因(块状)净重71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7日,墨江县公安局警务站民警在老国道213线K2468+50米处进行公开查缉。当日16时35分,一辆由墨江县城方向驶来的车牌号为贵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卡点,民警示意该辆车停车后,对该车乘客及行李物品进行检查。后民警从该车副驾驶位脚垫处检查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二包,遂将乘坐于该车副驾驶位的被告人徐德富和驾驶该车的徐某抓获。经民警对二人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民警又从该车后排座位发现用绿色塑料袋装着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从徐德富身上发现手机1部;从徐某身上发现手机1部。抓获过程中,徐德富、徐某没有反抗和逃跑,民警未使用警械、武器;徐德富、徐某体表无异常,未查获其他违禁品。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德富的基本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3、指认笔录。证实(1)2014年5月17日18时50分,被告人徐德富指认从其乘坐的贵A×××**白色小型客车副驾驶位脚垫处查获的2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是其本人和徐某携带的。(2)2014年5月17日18时45分,徐某指认从其驾驶的贵A×××**白色小型客车副驾驶位脚垫处查获的2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是从其驾驶的车辆上查获的,但其本人未携带运输。(3)2014年5月17日18时55分,徐某指认从其驾驶的贵A×××**白色小型客车后排座位脚垫处一黑色塑料袋内查获的用绿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是其本人携带。二人对以上指控均予以认可。4、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扣押决定、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缴记录。证实2014年5月17日18时25分-23时09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徐德富的指认下,当着被告人的面,依法从徐某驾驶的被告人徐德富乘坐的贵A×××**白色长安牌微型车副驾驶位脚垫处扣押了毒品可疑物2包,经称量共计净重710克。同时从该2包毒品可疑物中每包任意提取1份,每份0.5克,计2份检材送检;从该车后排座位脚垫处一黑色塑料袋内提取扣押了用绿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经称量净重0.2克,同时从该1包毒品可疑物中每包任意提取1份,每份0.2克,计1份检材送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包,净重710克已于2014年7月25日由墨江县公安局收缴。对被告人徐德富随身物品中检查出的小米牌手机1部(黑色面板,白色背壳,串号863583026069220)、长安牌微型车1辆(长安牌,白色,车牌号:贵A×××**,发动机号C7TB041353)、查获的毒品可疑物2包,毛重780克、黑色包装物塑料袋1个进行提取并扣押;对从徐某随身物品中检查出的iphone牌手机(白色直板,串号013145005666332)1部,毒品可疑物1小包,毛重0.6克,进行提取并扣押。徐某拒绝在收缴记录上签名捺印,其余二人均予以认可。5、理化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送检的从贵A×××**号的车副驾驶位脚垫处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中提取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2份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为48.3%。(2)、送检的从贵A×××**车后排脚垫处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中提取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1份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4年6月11日已经将以上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徐德富和徐某,徐德富予以认可,徐某拒绝签名捺印。6、庭审中,被告人徐德富对当庭出示的查获的毒品指认照片、称量毒品照片、乘坐车辆等照片进行辨认、质证均无异议。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5月17日20时45分和23时15分,墨江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徐德富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是徐德富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均呈阴性,民警将检测结果告知了被告人徐德富,其无异议。8、手机通话记录,证实经查询徐德富182××××****手机2014年5月17日案发当天的通话记录,当天共有26次通话,通话号码仅2个,分别为182××××****(17次,其中主叫4次);182××××****(3次,均为主叫)。当天没有和徐某(186××××****)、“田六”(151××××****)通话记录。9、手机内存历史通话记录。证实1、通过对扣押的徐德富182××××****手机在2014年5月1-19日间内存的历史通话记录进行恢复:(1)、该手机在5月10-15日与151××××****(“田六”)共计通话17次:其中10日通话1次(为被叫);14日通话9次(主叫4次,被叫5次);15日通话3次(主叫2次);(2)与徐某186××××****手机通话记录多达68次。其中大多数通话集中在5月5至8日间,达38次,其中主叫19次。(3)2014年5月17日案发当天共有24次通话,均为与182××××1581号码的通话(其中主叫10次被叫14次)。10、住宿证明。证实(1)2014年5月11日凌晨3时08分,徐德富在澜沧县双马酒店6105号房登记住宿,同日10时26分办理退房手续。(2)2014年5月10日,徐某在澜沧县富伟酒店2005号房登记住宿,5月11日退房;徐德富于2014年4月15、16日在富伟酒店2018、2015号房登记住宿,4月18日退房;2014年5月13日在富伟酒店2012号房登记住宿,5月16日退房。11、车辆行驶轨迹。证实:(1)贵A×××**号车2014年4月25、26日在昆明市官渡区宣威市出现(与徐德富行动轨迹相互印证);(2)2014年5月18日14:57从宣威市花椒中队门口入城车道进程;9日15:26从澜沧县佛房卡口入城;11日14:53在勐海至勐混出城方向;13日16:07在勐海至勐满出城方向;15日17:05从澜沧县佛房卡口进城,17号16:10从墨江县国道213线黄金楼卡口出城;同日17:34从黄金楼卡口进城1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贵A×××**号车主为徐某,注册时间和发证日期均为2012年12月14日。13、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徐德富于2014年5月18日入看守所进行体检,检查状况均正常,肢体活动状况均正常。14、情况说明和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说明:(1)2014年5月17日16时35分抓获被告人徐德富后,5月20日经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处理,未在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上提取到相关指纹;(2)被告人徐德富在讯问笔录中提到交给二人毒品的“田六”,因徐德富、徐某未能提供该“田六”的真实姓名、住址等情况,经多方侦查,未能抓获该“田六”。(3)墨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协查富伟酒店的监控录像,但未能调取到。(4)证实徐某参与实施运输毒品海洛因710克的证据不够充分,达不到起诉条件,故对徐某做不起诉处理。15、证人证言。证人徐某,证实2014年5月初,我和堂哥徐德富驾乘牌号为贵A×××**的长安微型车从贵州毕节前往澜沧县,我堂哥叫我陪他过来澜沧看看农机、摩托车生意好不好做。我们到澜沧住富伟酒店,当天我们就找到了老乡“小二瓶”,后面的几天我们都在一起吃饭、唱歌,还跟“小二瓶”的其他我不知名的朋友一起玩,我记得有一个叫“小田”。5月17日早上7点左右,我堂哥徐德富说走了,我们就驾乘车牌号为贵A×××**的长安微型车从澜沧出发经普洱前往昆明方向,后面我们去到老公路一直沿老公路往昆明方向走,过了墨江县城出去约十公里左右就被你们查获出毒品来,当时我是看见毒品放在车的脚垫处的。我的电话号码是186××******。一路上车都是徐德富在开,来到墨江县城后换我来开。我们不走高速公路而走老公路,是因为我有朋友在石屏做杨梅生意,今天打电话问他,准备去他那里买点杨梅带回家,我们没有急事要办,顺便走一下老路看一下风景,所以就走的老路。贵A×××**号长安微型车户名是我的,但是在1年之前我以4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折价给我堂哥徐德富,平时都是他在使用。这次回来路上都是我的堂哥徐德富在开,来到墨江县城后才换我来开。我不知道“小田”的名字,不认识叫“田六”的澜沧男子。16、被告人徐德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到案后共有6次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7日,我和堂弟徐某一起从贵州老家驾车前往云南省澜沧县,5月9日我们到达澜沧县在富伟酒店开房间休息,当天我们就去找徐跃平谈转店的事,但因价格太高没有谈成。后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田六。
四、五天前(5月12、13日),“田六”跟我和徐某说给我们一条赚钱的路子,让我们帮他带两块毒品到昆明,给我们50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当时我们没有同意。当天“田六”就说带我们去缅甸小勐拉玩,我、徐某、“田六”、“田六”老婆和他岳父母我们一起开着我们的贵A×××**小型客车从澜沧前往打洛,到打洛后“田六”让我们把车停在边境处,然后带着我们走路去到缅甸的小勐拉,当天我们就在那里玩,第二天早上我、徐某、“田六”和他老婆四人返回澜沧。回到澜沧后,因为16日下午3点左右,“田六”打电话联系我们后开着一辆皮卡车来接我们到一个不知名的河边,“田六”的老婆用黑色塑料袋提着毒品上车,“田六”开车带我们在路上转了几圈后说让我和徐某随便一人先带着毒品下车,打个车回去。然后徐某就提着毒品打车返回富伟酒店,“田六”开车送我到富伟酒店门口,“田六”跟我说,我们什么时候走都行,不要告诉他,在路上也不要打电话给他,等我们到昆明再打电话跟他联系。我去到酒店停车场,打开贵A×××**号车的车门,徐某提着毒品上车后,我们就驾车离开富伟酒店去另一个酒店开房间休息,毒品放在车子中间座位处,用黑色塑料袋装着,有两块,具体重量我不清楚。5月17日早上7点多,我和徐某驾车从澜沧县出发前往昆明,我把毒品从车子中间座位处提到副驾驶位的脚垫处。我们按照“田六”跟我们讲的路线,到达思茅以后走高速公路来到叫××地方下××公路,走老路继续往昆明方向走。下午4点多,在墨江县城出去十多公里后遇到检查站,警察让我们停车检查,警察看到毒品就把我和徐某抓了。我们从澜沧出发时,车是我驾驶的,到普洱后才是徐某驾驶。我们从贵州来云南的路费以及花销基本都是我出的,徐某只带着1000多元人民币。徐某不是我叫来澜沧的,他和我都是想到澜沧去转老乡徐跃平的摩托车店和农机店的。“田六”答应给我们50000元报酬,贵A×××**车是徐某抵押给我的,车子实际是我的,但没有过户。以上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德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受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德富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德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德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29年5月16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10克、手机1部、车牌号为贵A×××**的长安牌微型面包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 松
审判员 金予云
审判员 周 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舒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