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2590号
原告:刘林,女,汉族,1979年10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代理人:董争战,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超,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越,女,汉族,1980年12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宋斌,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林与被告左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争战、阮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基于对被告的绝对信任(此前双方系师生及结拜姐妹关系)及经被告反复要求,在被告所拟条款极端苛刻、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仍就与其合伙设立“陕西左越整体形象设计培训学校”培训点事宜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左越形象”商标许可原告用于双方合伙设立的学校培训点,原告向被告支付许可费60万元,许可期限为10年;设立培训点需要的一切费用及风险、亏损全部由原告独自承担,但被告共享收益及每月从原告处领取工资;设立的培训点需完全遵守学校的一切规章制度及收费标准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60万元许可费,并独自出资开办培训点,经过长期的细致准备和在对培训点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装修后,培训点成立。等到实际经营时原告才发现:被告为负责人的“陕西左越整体形象设计培训学校”本身被禁止设立分支机构。双方以所签协议设立的这一培训点由于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本无法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登记及备案,因而无法招到生源,导致培训点实际处于无法运作状态。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双方通过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态度极其蛮横,拒不协商。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被告向原告退还60万元,支付利息59141元,并赔偿损失71926.8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
一、协议签订双方主体适格,被告系陕西左越整体形象设计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协议也获得学校的追认;被告系“左越形象”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处分其所拥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所在学校设立于2006年,是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合法学校;原告2008年开始参加学校的培训班,个人形象气质得到明显提升,培训班的课程由被告主讲,原告为被告的个人魅力所吸引,并产生认同感;原告是基于被告已经具有的良好品牌形象和前期运作中积累的丰富经验,从而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经过反复协商,共同确定无误后,最终才签订成立并生效。
三、该教学培训点的设立合法有效。该教学培训点是学校的内设部门,并无独立的人事、财务管理人员和相应制度,非分支机构,其开展相应的教学培训工作并不需要进行许可审批,仅在主管部门备案即可;被告已履行相应备案手续,因此不存在违法运作。
四、协议现在依然具有履行的条件。协议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了该协议,在双方共同努力下,该教学培训点在被告的组织下开展了多次教学培训活动,反响良好。综上所述,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有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刘林(乙方)与被告左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如下:
一、甲方拥有“左越形象”商标,授权许可乙方在西安市××北路××路××76小区设立“陕西左越整体形象设计培训学校”培训点,使用本品牌开展形象礼仪培训业务;
二、商标授权许可期限为十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自2012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8日止;
三、商标使用许可费人民币陆拾万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其后任何事由不再退还;
四、培训点所有责任由乙方独立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培训点开展业务所需设备、场地、人员、师资、资金等投入由乙方全部独自承担;
六、学校及培训点用于宣传、广告支持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七、合作期间,由培训点支付给甲方工资月薪三千元,乙方工资月薪三千元;
八、培训点经营状况按年度盘点,所有收入在扣除员工工资、房租、水电费、办公费用等经营所需费用后,如有盈余应预留10%作为下年度经营资金,剩余部分甲、乙双方平均分配,如若亏损由乙方全部承担。该协议还明确了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并约定无论本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甲方概不退还乙方品牌使用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刘林品牌使用费叁拾万元整,剩余叁拾万元整于2012年10月28日前交清。10月28日,原告转账支付左倩3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开办了陕西左越整体形象设计培训学校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培训部。庭审中,原告表示2013年下半年培训点装修完毕后,原告询问相关管理部门才得知不能办理登记手续,该培训点的设立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所以双方的合作无法进行,并提交培训点各项投资花费票据主张造成损失143853.64元。经询,一、原告表示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没有事先对该培训点进行登记,因原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愿承担一半的损失。
二、被告表示高新区锦业路培训部只是一个教学点,是内设部门,而非分支机构;左倩是被告的妹妹,也是培训学校的员工,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60万元。审理中,陕西左越整体形象设计培训学校出具证明,证明左越为该校法定代表人,其在2012年9月28日和刘林签订的《合作协议》为职务行为,予以追认。另查明,陕西左越整体形象设计培训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于2006年8月30日,法定代表人左越;2008年4月21日左越注册“左越形象”商标,有效期限至2018年4月20日。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条、转款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依据本案所涉及《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被告授权许可原告设立“陕西左越整体形象设计培训学校”培训点,开展形象礼仪培训业务,原告对培训点拥有经营管理权,独立承担责任,独自承担开展业务所需设备、场地、人员、师资、资金等投入,培训点的账务独立结算,可以认定该培训点应为“陕西左越整体形象设计培训学校”的分支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故本案涉及的《合作协议》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商标使用许可费60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身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理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故对其主张被告承担培训点各项投资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林与被告左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
二、被告左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林返还商标使用许可费6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777元,由原告承担2777元,被告承担10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霁月
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
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丹丹打印:相丽华校对:靳丹2015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