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59号原告戴某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被告龚某某,男,汉族,1966年出生。被告海西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男,蒙古族,1987年出生,该公司职工,现住某某小区。被告成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刚,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寻丙沂,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龚某某、海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现原告戴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6175元减半收取,即3087.5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图孟巴雅尔
代理
审判员 李 春 业
人民陪审员 周 生 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桂 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