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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少民终字第4号

吕某、邢振阳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李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吕云霞,邢某某,邢曰俭,张爱美,李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少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小纬二路**号。负责人王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居民。原审原告吕云霞,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红星,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邢某某,居民。法定代理人吕云霞,系邢振阳之母。委托代理人刘红星,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邢曰俭,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红星,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爱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红星,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浩、原审原告吕某、邢某某、邢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桢,原审原告吕某、邢某、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6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李浩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邹平县邹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魏路15kM+900M处时,与邢丙建驾驶的同向正常行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邢丙建死亡、车辆损坏。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丙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邢丙建经邹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出诊费、抢救费66.68元;支付现场勘验、施救费850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2135元;经邹平县物价局车辆定损所认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邢丙建二轮摩托车损失7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元。邢丙建生前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自2010年4月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购买的该公司住宅楼(邹魏第二工业园第四生活区)居住。原告吕某与邢丙建系夫妻关系,原告邢某某系邢丙建与吕某之子。原告邢某、张某系邢丙建之父母,邢某与张某共生育三个子女。被告李浩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本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6.68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705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760元、鉴定费3100元、现场勘验施救费850元,交通费合理认定1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4162.68元。李浩提供的通话记录及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均证实被告李浩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驾车逃逸,也没有故意毁坏现场行为。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6.68元,赔偿原告车损760元,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10826.68元。鉴定费不属于人寿财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车主李浩按其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予以承担,计款3100元。原告剩余损失共计640236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全部责任承担50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140236元由李浩赔偿,因被告李浩先前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该款项扣除后其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123336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邢某某、邢某、张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10826.6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邢某某、邢某、张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共计500000元;(三)被告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邢某某、邢某、张某损失共计123336元;(四)驳回原告吕某、邢某某、邢某、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5320元,由原告吕某、邢某某、邢某、张某承担2000元,被告李浩承担23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0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上诉人有逃逸行为。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载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浩弃车离开现场,于2014年2月7日11时许到邹平县公安局魏桥派出所投案,因此被上诉人李浩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一审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妻子谢丽丽手机的报警记录、交警队出警的事实,就认定被上诉人没有逃逸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拒绝赔付有理有据。被上诉人李浩的逃逸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也是损害公共秩序、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浩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邢某、张某、邢某某、吕某陈述称,一、李浩离开现场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是因为害怕发生纠纷被打才离开的现场,报警后交警去了现场并已经掌握了其涉案事实,他也主动到派出所把事实讲明,所以李浩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正是因为上述原因,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才没有认定其构成逃逸,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是确凿证据。并且李浩在发生事故后也不存在变动事故现场、伪造证据等情形,所以刑事判决没有认定李浩逃逸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基于上述刑事判决认定李浩不构成逃逸,合法有据、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李浩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之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逃逸是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邹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未认定被上诉人李浩的行为构成逃逸,对其量刑时亦未适用逃逸加重情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被上诉人李浩之妻谢丽丽的通话清单记录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浩的上述行为不符合逃逸的法定构成要件。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邹公交认字(2014)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以其违反安全文明驾驶义务而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形成过程亦有经一审质证的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痕鉴字ZP02002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上诉人李浩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事后行为既未影响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亦未扩大或加重事故责任,上诉人没有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增加自身的保险风险或赔偿负担,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责任免除条款的前提要件及免责依据,上诉人主张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树民

审 判 员  高国强

代理

审判员  周健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子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