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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55号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7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立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22时45分,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桂C×××××五菱客车由灵川往三街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2线灵川镇七里店村路段时,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的秦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秦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经第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赵某驾驶机动车时血酒精浓度为127.6mg/dl,属醉酒。经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分析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赵某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赵某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并协助保险公司理赔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秦某家属的谅解。2014年11月6日,赵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2014年11月6日,赵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于2014年10月2日22时49分用号码为135XXXX****的手机电话报警。4、灵川县120医疗急救中心出诊记录,证实2014年10月2日22时47分,灵川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接到137XXXX****(赵某手机)急救电话并出诊的事实。5、被告人赵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某具备驾驶五菱客车的资格。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驾驶的肇事桂C×××××五菱客车已投保。7、被害人秦某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害人秦某的身份情况。8、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秦某的死亡原因系重型复合伤所致。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实秦某死亡后已于2014年10月5日火化。10、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车辆管理所提取的秦某的驾驶证信息一份,证实被害人秦某无驾驶证信息。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申请报告单,证实送检的被告人赵某血样经检验血酒精浓度结果为127.6mg/dl,属醉酒,该结论已通知被告人赵某及被害人家属。1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安葬费协议书、收条二份、领款单、赔偿协议书、(2014)灵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赵某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赵某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并协助保险公司理赔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秦某家属的谅解。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22时50分,其在家听到“嘭”的一声响,后拿手电出来,看见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情况,并用手机报警的事实及经过。1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第20141011号、第20141012号),证实赵某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桂C×××××五菱客车和秦某驾驶的黑色本铃燃油车,其转向系、行驶系、制动系、灯光系及喇叭于事故前均符合GB7258-20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该结论已通知被告人赵某及被害人家属。1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秦某的死亡原因系全身多部位软组织挤压伤(重型复合伤)所致。该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赵某及被害人家属。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一张及照片十张,证实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基本情况。17、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公交认字(2014)第134号),证实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结论已通知被告人赵某及被害人家属。18、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日22时45分,其醉酒驾驶桂C×××××五菱客车由灵川往三街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2线灵川镇七里店村路段时,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的秦某发生碰撞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事故发生后,其(用号码为137XXXX****的手机)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并在案发后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并协助保险公司理赔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秦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秦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赵某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国家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侯兴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朱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