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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1613号

翁明清与缪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翁明清,缪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613号原告翁明清,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傅建波,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松,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翁明清诉被告缪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邓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明清的委托代理人傅建波,被告缪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明清诉称,从2012年4月起,原告到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农博园”职工宿舍做泥工至当年12月。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0875.56元。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875.56元,并从2013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缪松辩称,被告欠款以及欠款金额属实,但是原告的做工部分不合格,被告请人返工产生费用10000元,应从欠款中抵扣。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农博园”职工宿舍做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20875.56元。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永城“员工楼项目”翁明清人工工资20875.56元(大写:贰万零捌佰柒拾伍元伍角陆分),欠款人缪松。该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审理中,被告对欠款事实无意见,被告请求扣除因返工导致的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尚欠原告工资20875.56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认为因原告做工不合格,导致返工,要求抵扣由于返工导致的损失1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人工工资20875.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清偿债务的时间以及起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时间和计算标准,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以从原告提起诉讼即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尚欠原告翁明清的人工工资20875.5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缪松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邓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瞿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