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辽BY41**号小型轿车沿3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5国道12公里处时,与行人尚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尚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姜某某委托他人拨打110、120电话,保护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瑜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