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邢行监字第39号豆东禄(窦东禄):你与南和县人民政府、豆云亮、陈金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4)邢行终字第44号行政裁定。以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主要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于1984年拆除后又翻建的事实,你在原审中予以认可。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你与本案所争议宅基上现有的房屋有关系,故你与南和县人民政府颁发、变更登记160236号宅基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依法驳回你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的再审立案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