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民一终字第00153号

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刘树林、王风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3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阳电信工程局,刘树林,王风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一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花湖街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华峰,该公司驻辽西工程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邓建功,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林,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委托代理人刘利飞,系刘树林之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营业员,住址同刘树林。委托代理人关琦,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风才,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司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上诉人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树林、王风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太民一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华峰、邓建功,被上诉人刘树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利飞、关琦,被上诉人王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风才是被告沈阳电信工程局辽A69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2013年8月29日7时35分许,被告王风才驾驶辽A69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疆路桃园冷冻厂西侧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树林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树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风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锦州石化医院急诊救治,支出医疗费620.59元,后因病情严重转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住院治疗61天,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49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多发脑梗塞、脑白质变性、筛窦积液、面部皮肤裂伤、头皮软组织损伤、右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球麻痹、双侧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右侧部分肋骨骨折,支出医疗费45437.82元、复印费45元、120急救费用575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在锦州辽西国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轮椅支出880元。2014年9月2日,经本院委托锦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9月12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头部外伤后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5日,经本院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4级。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从2008年9月起,一直与女儿刘利飞和女婿王伟锦州市松山新区锦绣天第小区A区26-47号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市内打工。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肇事者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本院对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和法定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原告刘树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风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事故的30%责任,被告王风才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为宜。又因被告王风才是执行用人单位被告沈阳电信工程局的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故被告王风才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沈阳电信工程局承担。故对被告沈阳电信工程局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辽A690**号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支付的治疗费用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属于合理支出,故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按票据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锦州石化医院医疗费620.59元、辽宁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45437.62元、120急救医疗费320元,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医保用药予以赔偿,因其在法定期间内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明细,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也为原告治疗所需,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61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可保护2人的护理费,二级护理49天,可保护1个人的护理费,原告提出了护理人于凤君和何俊贤的身份证明和收条,未提供护理合同和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沈阳电信工程局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亦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护理费比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后续护理费,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该项鉴定意见书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三被告送达,其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800-2008)中3总则中3.2.3条规定“被评定人原有疾病或残疾需要护理依赖的,必要时确定本次损伤因素的参与度”。而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前能够自主骑电动车出行,足以证明原告原有疾病不需要护理依赖,所需的大部分护理依赖是由本次交通事故的外伤所引起的,故对被告沈阳电信工程局提出鉴定结论未参照原告原有疾病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准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人在出庭的质询中指出该鉴定结论完全是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800-2008)中躯体残疾者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十项评定分值进行评分得出鉴定结论,故对被告沈阳电信工程局提出未长期观察原告的生活起居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准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份鉴定结论是依据身体残疾者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进行评定,而不是依据精神障碍者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进行评定,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未进行精神及智力方面的鉴定得出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不准确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中120急救车费25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它交通费用主张1200元,被告沈阳电信工程局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与女儿一居生活多年,有公安机关、现居住社区和原居住地的村委会予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误工工资和残疾赔偿金均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提出案发前其在锦州天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误工费按照月收入2400元的标准计算的诉求,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沈阳电信工程局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物业公司工作月收入1500元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4级伤残,故伤残赔偿系数按70%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属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3年8月29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4年11月23日即452天,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沈阳电信工程局提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沈阳电信工程局提出误工费、护理人员工资和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即《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相关数据计算的辩解意见,因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13年度,即《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达到4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诊断疾病11种,造成精神痛苦比较严重,原告起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结合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及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支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52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主张衣物及电动自行车财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106元,其中45元有复印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中,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护理依赖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辽宁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鉴定因未在本次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故该笔鉴定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树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079799.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树林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00000元;

二、被告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树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0459.36元。

三、驳回原告刘树林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刘树林支付。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邮寄费8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45元,合计3375元由原告刘树林负担1256.45元,由被告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118.55元。宣判后,上诉人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在审判程序上,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为双方在主要的事实上均存在严重分歧,因此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二、刘树林的身份是农民而且是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违背基本事实,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刘树林的损失,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后续的护理费判决20年没有法律依据;

四、一审判决精神赔偿7万元缺乏法律依据;

五、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保险公司的赔偿项不应单列,原审判决的计算方法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我方认为交强险也应按比例来扣除;

六、关于主次责任的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尚可,但不应该是80%。上诉人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是因为受害人曾到医院检查各项指标都不错,因此上诉人没有提出。但是具体确定赔偿标准的时候应参考现场的情况,太和交警的认定比较盲目,没有测速,因此我们认为责任应按4/6开;

七、伤残赔偿金按70%来计算,其他的赔偿也应按70%来计算;8、大部分护理依赖,旧病的参与度应按75%计算,每项的赔偿都应按责任份额来确定;9、原审判决赔偿的总数额1079799.08元,可是被上诉人原来的诉讼请求没有这些,肯定是增加或超出了,民事案件应为不告不理,因此请二审予以改判决。

被上诉人刘树林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风才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树林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刘树林在一审时提交了其居住社区、管辖派出所及原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刘树林自2008年起在城镇内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明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刘树林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树林的后续护理费计算比例问题,经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树林的原有疾病或残疾对其护理依赖结果起到加重和辅助作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刘树林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身体情况及鉴定意见内容,认定刘树林原有疾病对护理依赖结果无加重及辅助作用,上诉人对刘树林的后续护理费赔付比例应为8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树林后续护理费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法院判决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二十年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已经向被上诉人刘树林支付残疾赔偿金,故不应再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系受害人因伤致残导致的收入降低,是直接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抚慰受害人心理创伤的方式,赔偿的是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二者并不重叠,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刘树林的伤残程度及本次交通事故对刘树林造成的精神损害等情况,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树林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刘树林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且交强险亦应按比例赔付一节,依据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王风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风才系上诉人司机,故原审法院认定应由上诉人对刘树林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赔付方式为责任限额赔付,并非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对刘树林的其他各项损失均应参照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一节,刘树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系刘树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依据实际发生费用,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审法院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数额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一节,刘树林在原审请求侵权人赔偿数额为920105.19元,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为792459.36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存在错误一节,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鸣

审 判 员  王争妍

代理

审判员  张楠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凤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