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绰号“老五”,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在陇西县巩昌镇南门外的铁道上,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向吸毒人员汪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每次一小包,价格100元。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在陇西县巩昌镇南门外种子公司旁,被告人陈某某以2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汪某贩卖毒品两小包,后陇西县公安局民警将汪某抓获,陈某某逃走。陇西县公安局民警从汪某手中查获可疑物两小包,经查验一包为空纸包,一包内有白色可疑物,经计量净重为0.05克。经检验,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笔录,计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陇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志刚
代理
审判员 高继杰
人民陪审员 米录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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