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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嵩民初字第01102号

王记与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9-05-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记;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王记,男,汉族,1979年9月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郭敬杰,嵩明县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明,男,汉族,1980年10月1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

原告王记与被告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因被告张明下落不明,本院于年2014年12月13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答辩期限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记的委托代理人郭敬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记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7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收到该借款后,于当天写下“借款协议”,现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经我多次催讨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不返还该借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700元,合计18700元;由被告自借款之日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记与被告张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当天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资金使用费为每月1000元,若有违约,赔偿给对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清偿款项期间总借款10%支付给对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支付了被告借款现金1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明向原告王记借款17000元,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条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1700元,同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合并计算后已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记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68元,由被告张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柳 靖

人民陪审员  管文娟

人民陪审员  李竹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正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