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某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奔驰牌汽车沿济南市市中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血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mg/100ml。同年5月13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张某某到案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其对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到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赵桂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