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奋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洪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成好。委托代理人徐传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奋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戴成好之委托代理人徐传富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奋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戴成好与奋汇公司于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由戴成好向奋汇公司供应建筑碎石粉。2014年1月18日,双方就之前的业务进行了对账。经对账,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月3日,奋汇公司共积欠戴成好货款84,015.90元。嗣后,奋汇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同年11月3日先后支付戴成好货款10,000元、8,000元,共计18,000元。剩余货款66,015.90元至今未付。戴成好因催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奋汇公司支付戴成好货款66,015.90元;2、奋汇公司赔偿戴成好逾期付款损失(以66,015.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庭审中,戴成好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奋汇公司赔偿戴成好逾期付款损失(以66,015.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戴成好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约向奋汇公司交付了建筑碎石粉,奋汇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经对账,奋汇公司在整个义务往来期间共积欠戴成好货款84,015.90元,扣除奋汇公司已经支付的18,000元,奋汇公司尚欠戴成好66,015.90元。戴成好要求奋汇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其主张实属正当,且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戴成好还要求奋汇公司赔偿以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的逾期付款损失,该主张亦属合理,且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奋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成好货款66,015.90元;
二、奋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成好逾期付款损失(以66,015.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减半收取为725元,由奋汇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奋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无约定,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戴成好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戴成好答辩称:奋汇公司未付款造成其损失远远大于以逾期利息计算的金额,其主张利息损失系依据法律规定。据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奋汇公司欠付戴成好66,015.90元货款的事实成立,奋汇公司未予及时支付,造成戴成好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奋汇公司向戴成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奋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龙平
审判员 高增军
审判员 杨怡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