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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125号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9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工人。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丽、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渝C**l05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万盛区沿204省道往南川区兴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川区兴隆镇金花村路段时,与沈某驾驶的牌照为陕A331**重型货车相撞,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另查明,经南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沈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沈某、傅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文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