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国宝,曾用名秦国飞、秦小丰,性别:××,××族,临漳县习文乡仁寿村人,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国宝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国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国宝于2015年1月9日凌晨5时许,酒后冒充张某甲儿子叫开张某甲的家门,采取暴力手段劫取现金1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秦国宝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秦国宝在侦查机关曾供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辩称其是去张某甲家要账,不是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秦国宝酒后冒充张某甲儿子叫开张某甲家的街门,进入院内,采取卡脖子、拽头发、用拳头殴打等手段逼迫张某甲拿出2万元钱。直至凌晨8时许,秦国宝从张某甲处劫取现金150元后离开。张某甲面部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检验笔录。2、临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甲的面部损伤属轻微伤。3、监控录像光盘及录像截屏照片。4、张某甲陈述,2015年1月9日5时许,秦国宝冒充其儿子杨某红骗其打开街门,进到她家,给她要20000元钱,其说没有钱,秦国宝就用拳头打她,并用手掐着她的脖子,拽她的头发,直至8时许,她从立柜内拿出150元钱给了秦国宝。5、秦某甲证实,2015年1月9日8时左右,其看见秦某乙和张某甲在张某甲门外说话,其到那后,张某甲对其说,秦国宝为了要钱,到她家将她打伤。后其打电话将事情告诉了张某甲哥哥张某乙。6、秦某乙证实,因秦国宝一夜未归,2015年1月9日早8时其出门找秦国宝时碰到张某甲,张某甲说秦国宝早晨到她家给她要钱,还打了她一顿,后她给了秦国宝150元后,秦国宝才离开。7、张某乙证实,秦某甲告诉他其妹妹张某甲被邻居(姓秦的瘸子)抢劫并受伤的事后,其到张某甲家,看见张某甲满脸是血,在床上躺着。8、程某证实秦某乙带张某甲在其门诊看伤的事实。9、被告人秦国宝在公安机关曾供述,案发前天晚上,他和别人一起喝酒到第二天凌晨四点半,回家时路过张某甲家,就冒充杨某红骗张某甲打开街门,他进家后就用拳头打张某甲眉头,逼张某甲拿2万元钱,后拽着张某甲的头发到屋内,从立柜内劫取现金150元。并有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国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秦国宝辩称其是去要账,不是抢劫的理由,经查,受害人张某甲陈述秦国宝骗开街门进入家中,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劫钱财的事实;被告人曾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且其辩称是去要账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秦国宝有犯罪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国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6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秦国宝退赔受害人张某甲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霞
代理
审判员 黄强强
人民陪审员 潘志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