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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339号

马丽芬与吕荣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丽芬;吕荣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马丽芬,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吕荣学,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住所地:石林县鹿阜镇石林中路电信大楼**。

负责人:史谷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志,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丽芬诉被告吕荣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荣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丽芬诉称:2014年12月14日12时30分,被告吕荣学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宜良县岔口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荣学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吕荣学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后我与被告吕荣学协商,未达成调解协议。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1437.05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537.0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荣学书面辩称:我与原告马丽芬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事实,我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丽芬有过错,并且损害后果轻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事后我赔给原告马丽芬500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赔给原告马丽芬再扣除退还给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吕荣学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丽芬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自己的身份情况;2、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吕荣学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马丽芬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3、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欲证实2014年12月14日,自己受伤后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297.91元;4、宜良县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欲证实2014年12月19日,自己受伤后到宜良县治疗,支付医疗费173元;5、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和电子处方一份,合计二份。欲证实2014年12月20日,自己受伤后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448.98元;6、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电子处方一份,欲证实2014年12月21日,自己受伤后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7、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和电子处方一份,合计二份。欲证实2014年12月24日,自己受伤后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299.32元;8、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和电子处方一份,合计三份。欲证实2014年12月27日,自己受伤后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217.84元;9、证明一份,欲证实从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月8日,自己未到何映元的工地做工,每天工资1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对1、2、3组证据无意见,对4、5、6、7、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关联性不认可。对第9组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马丽芬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身份证原件核对无误,应确认其身份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丽芬提交的第2组证据,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作出的一种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丽芬提交的第3、4、5、6、7、8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实原告马丽芬受伤后到宜良县治疗的事实,与此次纠纷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丽芬提交的第9组证据,因只有证明,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映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荣学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欲证实自己支付给原告马丽芬医疗费5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马丽芬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4日12时30分,吕荣学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宜良县岔口时,所驾车前侧与由南向北行驶马丽芬驾驶的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丽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荣学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马丽芬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当天,原告马丽芬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297.91元。被告吕荣学支付给原告马丽芬医疗费5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马丽芬到宜良县治疗,支付医疗费173元。后原告马丽芬多次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合计966.14元。肇事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徐保福,被告吕荣学以13200元价款购买该车,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的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系洪锐所有,洪锐系原告马丽芬的儿子。还查明,原告马丽芬为农村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荣学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马丽芬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马丽芬的损失费用予以赔偿,原告马丽芬的剩余损失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赔偿80%,其余的损失费用由原告马丽芬自己负担。对于原告马丽芬要求赔偿护理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马丽芬受伤后未在医院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马丽芬要求赔偿误工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马丽芬受伤后未在医院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马丽芬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马丽芬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马丽芬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马丽芬的损失为:1、医疗费1437.05元;2、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37.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丽芬医疗费1437.0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37.05元;

二、驳回原告马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丽芬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负担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发伟二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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