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华,男,壮族,1995年1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被告人黄世忠,男,壮族,1996年5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华、黄世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犯罪地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报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法刑指字第1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接受指定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婷、周子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华、黄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李庆华、黄世忠携带毒品可疑物从缅甸至长沙,当日13时50分许途径昆明国际长水机场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分别从李庆华、黄世忠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若干。经称量,从李庆华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66.5克,从黄世忠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10.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庆华、黄世忠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受雇运输毒品,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庆华十四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判处黄世忠十三年零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庆华、黄世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李庆华、黄世忠受人雇佣携带毒品可疑物从云南西双版纳乘飞机飞往昆明,当日13时50分许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分别从李庆华、黄世忠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若干。经称量,从李庆华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66.5克,从黄世忠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10.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物证照片、物证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赃款赃物收据、毒品称量记录、提取检验记录、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影像学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华、黄世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运输毒品的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受人雇佣运输毒品,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运输毒品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庆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26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黄世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25年8月15日止。)三、依法从李庆华处扣押的黑色苹果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从李庆华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6.5克、从黄世忠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0.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姣姣
代理
审判员 邓丽君
人民陪审员 顾崇元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