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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140号

马延勤与洛川中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延勤,洛川县中医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延勤,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川县中医医院,住所地:洛川县城。法定代表人刘石柱,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郭新春,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福敬,男,汉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

上诉人马延勤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川县人民法院(2014)洛川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延勤,被上诉人洛川县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新春、张福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告马延勤在洛川一工地干活时被人打伤,原告遂前往被告洛川县中医医院诊治,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经住院19天,行左尺桡骨切复内固定术,原告花去医药费12388.7元,并要求转院。2011年10月4日,原告去延大附属医院住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术后,经复查认为:骨折对位对线良好,内固定无断裂。原告住院55天后出院,花去医药费13377.11元。2011年12月21日,原告因内固定的钢板断裂在被告处重新住院,被告对原告施行左桡骨陈旧性骨折植骨内固定术,并免收医疗费,原告住院23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复查,花去医疗费352元、交通费1652元、复印费475元、住宿费205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的诊治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申请延安市医学会鉴定,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资料,延安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委员会于2013年5月6日退回申请。诉讼中,本院释明,原告应当继续申请鉴定医疗事故及等级,但原告不申请鉴定医疗事故等级,只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认为,原告的伤残和后续治疗费是本案外的人对原告造成,不适合在本案中作出鉴定,并退回鉴定申请。经多次调解,原、被告意见差异过大,调解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延勤受伤后,首次去被告处进行手术固定治疗,未痊愈即在延大附属医院诊治,且出院后发现被告所做的内固定钢板断裂,虽经被告二次手术治疗,但在原告诉前申请医学鉴定时,被告不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无法鉴定,依法应推定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第一次手术并非被告所致,其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和日常复查的医疗费属于被告的行为导致,以票据计算;误工费每天60元,计算一年;护理费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以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1652元;住宿费2050元;打印费475元;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属于他人致伤可能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自己已经告知原告的手术风险,且使用的钢板有合格证,原告康复方法不当,故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诉前申请鉴定时,被告未提供相关资料,依法应推定其有过错,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的康复方法不当,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判决:

一、由被告洛川县中医医院赔偿原告马延勤医疗费13729.11元、误工费21900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1652元、复印费475元、住宿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1826.1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马延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除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外维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4)洛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误工费94700元、护理费7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少判决共计120920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在其医院第一次治疗过程造成的医疗费12388.7元、23天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17678.7元。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应该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正确,但是误工费的时间太短、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判决的标准太低,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洛川县中医医院答辩称:1、答辩人给上诉人所作的手术期间不存在漏诊漏治的问题,上诉人不当的康复治疗有失医疗原则,致钢板在骨折未愈合的情况下疲劳断裂。答辩人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2、误工天数,按照一般情况伤筋动骨就是100天恢复期,不至于恢复期为1年;3、上诉人在延大附院住院花去13377.11元,上诉人是参合人员,申请法院对上诉人花费部分是否经合疗报销进行调查;4、上诉人伤势系打架所致,在2011年9月洛川县交口河派出所已经作了相应调解赔偿处理10万元。应该包括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调查;5、上诉人因与他人打架致伤在我院治疗的费用已经洛川县交口河派出所调解处理,致害方赔偿了上诉人10万元。总之,答辩人出于息事宁人的态度,愿意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住院病历、检查结果、手术记录、花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质证及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延勤第一次在被上诉人洛川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是因为上诉人被他人打伤,事后在洛川县交口河派出所的主持下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经兑现。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该次入院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出院后,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从该院的检查结果看,被上诉人之前给上诉人进行的手术是成功的。2011年12月21日,上诉人因内固定的钢板断裂在被上诉人处再次住院治疗,然上诉人的内固定钢板到底是因何断裂,没有证据证明,但被上诉人仍然免费给上诉人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上诉人在第一次手术后本应当静养必要的时间,然上诉人未遵医嘱私自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该笔治疗花费及所产生的误工、护理等费用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材料,导致无法鉴定为由,推定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由此产生的费用,宣判后,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是认可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上诉马延勤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东风

审判员  刘小涛

审判员  韩永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