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正元法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艇,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道翠。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江阴正元法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道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7时18分许,刘某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周庄镇光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阴市周庄镇龙山西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光辉路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陈道翠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及陈道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6日,陈道翠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经切开内固定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另查明,2014年7月9日,陈道翠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正元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正元公司与陈道翠在2014年3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9日陈道翠诉至法院,诉请同前。再查明,2014年9月15日,陈道翠与正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因工资事宜发生纠纷,江阴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接警后告知陈道翠到劳动保障部门处理。以上事实,有陈道翠提供的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1305号仲裁裁决书、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处警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中,陈道翠为证明其与正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证人刘某A出庭作证,同时提供了证人邱某的书面证言。刘某A作证时称:他于2014年2月11日进入正元公司工作,是钻床车间带班。陈道翠于2014年2月14日进入正元公司,开始做清洗工,3月20日后做倒角工。为证明他与陈道翠均系正元公司的员工,他向法庭提供了正元公司2014年3月、6月由他负责记录的钻床车间考勤表及部分派工单等证据,记载了钻床车间员工(包括陈道翠)的考勤及工作情况。陈道翠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正元公司认为刘某虽系他公司员工,但与陈道翠是夫妻关系且在仲裁时旁听了庭审,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邱某书面证言的部分内容为:“本人邱某……自2014年3月20日到江阴正元法兰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钻床工作……2014年3月26日早上7点左右,从事倒角工作的同事陈道翠前往上班路上,在周庄镇光辉路望龙桥处被车撞倒,事后被送往江阴市云亭骨伤科医院救治……”陈道翠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正元公司认为邱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道翠还提供了录音光盘,用以证明受伤后她的丈夫刘某曾与正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正元公司对该录音光盘有异议,认为无法判断录音中讲话的人就是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即使是徐某,其讲话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未对该视听资料申请技术鉴定。正元公司为证明陈道翠并非他公司员工,提供了2014年3月他公司员工工资单,并称该工资单系从江阴市地税局调取,其中没有陈道翠的名字。陈道翠认为该份工资单只反映了正元公司部分员工的名字,并非全部,即使是从税务部门调取,也不能真实反映员工与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正元公司应提供由劳动者本人签字的工资单。此外,正元公司承认员工的工资是以现金方式发放且需要员工签字,也承认他公司有考勤记录,原审法院告知他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2014年2月至3月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但正元公司却主张员工签字的工资表无法找到,考勤记录在工资计算完后均予以销毁。原审法院认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道翠于2014年3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结合证人刘某A出庭时提供的派工单、考勤表等证据,陈道翠提供的接处警经过、视听资料及陈道翠本人的陈述,应当认定陈道翠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正元公司为证明他公司与陈道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其主张从税务部门调取的他公司2014年3月的工资表,即便该工资表系从税务部门调取,但并不能及时、全面地反映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正元公司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陈道翠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确认陈道翠在2014年3月26日受伤当天与正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应由正元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陈道翠与正元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后,正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陈道翠在一审时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反其公司提供了从税务机关调取的员工工资单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调查后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道翠答辩称,其于2014年3月受伤时都没有满勤,而且其工资也达不到缴税标准,所以在税务机关的工资申报表上没有其名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陈道翠详细陈述了其入职正元公司的经过,结合证人证言、接处警经过、视听资料等均指向正元公司系用人单位。虽然正元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单上未有陈道翠的名字,但陈道翠也对未有其名字进行了合理解释,而且正元公司承认有发放现金的工资单及考勤表,但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未能以此来证明提供给税务机关的员工工资单的完整性,故本院对正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阴正元法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
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嘉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