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弋凤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立萍,女,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北支行。
委托代理人:杨金华,该支行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忠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法律顾问。上诉人弋凤梅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城北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前由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弋凤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弋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萍,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华、毕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9年2-3月工商银行小桥支行发行利息较高的技改债券,弋凤梅买了为期三年5000元债券。2002年2-3月到期还本付息。1999年6月8日弋凤梅从工商银行小桥支行处取款4000元,到中国人民银行小桥支行买了为期三年的技改债券。2002年6月8日弋凤梅前去兑换时,告知去青海银行小桥支行兑换。弋凤梅到青海银行小桥支行得知,4000元去向不明,怀疑系被当时工商银行小桥支行负责人王亚东取走,弋凤梅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弋凤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商银行小桥支行存在发行技改债券未予兑现的事实,且弋凤梅起诉工商银行小桥支行主体不当,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弋凤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弋凤梅不服,以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侵害了其合法权利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弋凤梅的诉讼请求。工商银行城北支行辩称,工商银行城北支行查阅了建行以来的人事档案,根本就没有王东亚其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弋凤梅诉称其于1999年2-3月到中国人民银行小桥支行购买了为期三年的5000元技改债券,2002年6月8日到期还本付息时工商银行城北支行未给弋凤梅兑现本金和利息,弋凤梅以此款及利息4000元由工商银行城北支行的王亚东支取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工商银行城北支行返还弋凤梅技改债券本金9000元,利息10000元。诉讼中弋凤梅未提交其在1999年2-3月到工商银行城北支行购买了技改债券,该行应兑现本金和利息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成立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弋凤梅请求判令工商银行城北支行返还技改债券本金9000元和利息10000元,但弋凤梅提交的2002年(月日不详)西宁市商业银行小桥支行的取款凭据和2003年6月9日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均不能证明弋凤梅在工商银行城北支行存款购买技改债券的事实,且两份凭据上均加盖“现金付讫”章,弋凤梅也未提交工商银行城北支行工作人员支取了其技改债券本金和利息的相关证据,因此弋凤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上诉人弋凤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志秀
审判员 左志萍
审判员 闻 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岳文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