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01号原告李羽委托代理人李永新被告平泉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东方街。
法定代表人:韩金贵,经理。
原告李羽与被告平泉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并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雪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羽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泉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羽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美东丽城小区4号楼2单元501室,价款人民币354801.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约定,将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和居住,同时违反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原告方不断与被告就维修、维修方式、赔偿等问题进行协商,2014年12月5日补修施工方案出台,2015年1月20日在原告要求下才与被告达成维修协议,2015年1月26日补修完毕,期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要求
被告:
一、赔偿原告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租房费4800.00元;
二、给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已付房款存款利息4523.71元;
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羽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称:房屋在未交付之前,质量问题就真实存在,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原告已付房款的定期利息收入损失4523.71元。被告平泉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违约行为。第二组证据:房屋维修前和维修后拍摄的照片共计两张,证明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的质量问题的严重性。第三组证据: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泉县美东丽城小区楼板裂纹修补施工方案》一份(复印件)、《维修协议书》一份和承德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永富签字的《评价表》一份,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于2014年12月5日出台维修方案,且此质量问题需专业公司才能够维修,该房屋于2015年1月26日维修完毕,同时也说明该房屋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第四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和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使原告不能正常入住,因此原告在此期间租房居住,租期内费用合计5600.00元,其中4800.00元为原告的经济损失。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李羽出示的借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同本案具有关联,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被告已按期交付房屋,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至2015年1月26日维修完毕,原告租住他人出租的房屋的事实。被告平泉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3日,原告李羽与被告平泉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出卖的美东丽城小区4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于2014年7月31日前交付使用。2014年7月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因被告交付的房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居住和使用。2014年12月5日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台《平泉县美东丽城小区3#、4#、5#楼楼板裂纹修补施工方案修改补充》,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房屋维修签订《维修协议书》,2015年1月26日补修完毕,原告填写《“质量诚信、用户满意”用户评价表》。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房屋维修完毕之日止,原告租赁出租人井海方���于金世纪家园32号楼2单元1602室的房屋用于居住,期间花费租赁费人民币4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羽和被告平泉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出卖的商品房,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原告交付房款,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但被告交付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且并未及时进行维修,致使在房屋交付后至维修完毕期间原告不能入住,原告租房屋住,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房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14年7月前,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已付房款存款利息并非原告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交付后至维修完毕期间已付房款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当合法的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泉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羽经济损失(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租房费)人民币4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平泉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
代理
审判员 刘雪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天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