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3133号原告河南隆发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何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周口隆发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河南隆发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杨某、周口隆发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隆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隆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向杰,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春明、被告杨某、被告周口隆发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隆发连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隆发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8日,原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通过融资改制,成立全民企业即现在的以魏新旺为首的个人投资经营的河南隆发公司,魏新旺等人支付何某某220万元用于清偿原公司所有债务。合同约定何某某享有和承担原告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2006年7月1日前的债权债务及资产。2007年10月21日被告何某某将原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于周口隆发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约定原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周口市隆发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承担。2011年5月12日何某某与杨某签订协议,再次约定杨某与周口市隆发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原资产及债权债务见附表)因三被告不及时清偿原债权债务,造成原告方已替被告方承担支付了原债权人292940元,该费用三被告应连带偿还。鉴于三被告违约履行合同不进行债务清偿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货币方式向原告履行支付应由三被告承担的债务,由原告及时支付原债权人,以免造成原告损失扩大。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92940元及利息。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约定三被告应承担的债务147万元。3.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应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请,2007年何某某就不再履行职务,2007年之前何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2007年之后何某某不再任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应独立承担债务,不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不是合法的债权人,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杨某辩称:292400元是别人起诉公司的,与我无关。原告所谓147万元的债务我不清楚,不应由我偿还。我也没有见到220万元。
被告周口隆发连锁公司辩称:我是2012年从杨某手中接手的公司,当时我们约定我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147万元是如何得出的我也不清楚,我也没有见到220万元,292400元我也不清楚,也不应由我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请。原告河南隆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改制报告,2.招商引资协议书(2006年3月19日),3.原隆发药业公司与周口隆发连锁公司协议书及附表(2007年10月22日),4.原隆发药业公司与周口隆发连锁公司协议书复印件(2008年11月30日),5.何某某与杨某协议书(2011年5月12日),以上证据证明河南隆发药业有限公司通过改制属民营企业、2006年7月1日前的债权债务及资产由何某某、杨某、周口隆发连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判决书复印件两份、收据两份、银行付款单两份,7.企业信息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承担了三被告应当偿还的债务292940元,三被告应当返还或赔偿、剩余债务1470000元应当由三被告偿还。被告何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应由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公司法的内容相违背,不应由退出后的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应由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某履行的只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未约定由何某某承担责任,也不能证明应由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某履行的只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此组证据不能证明220万元交给何某某了,不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何某某未参与任何行为,何某某不可能对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证据7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杨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无效,因为我与何某某之间的协议未经债权人同意,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判决书证明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我无关,收款单上是251700元,不是292940元。证据7与我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周口隆发连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不是我签定的,我不发表意见。判决书我不知情,与我无关,欠款应该是在2006年,距今已经9年了,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收款单上是251700元,不是292940元。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我与杨某签的协议约定我不承担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2014年12月31日公司的所有证件都已经到期,现公司已经不存在了。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口隆发连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河南隆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19日,经川汇区企业改制办公室同意,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与魏新旺等人(乙方)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乙方出资220万元入股,占55%的股份,甲方以其部分固定资产出资占45%的股份,成立新的隆发药业有限公司(即原告)。
五、扩股后的隆发公司不承担扩股前的隆发药业的任何债权债务。
八、扩股行为完成后,甲方保证2006年5月30日完成法人、《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的变更,费用由新的隆发公司承担。2007年7月20日,被告何某某代表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某代表的被告周口隆发连锁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的债权债务和部分资产未计入扩股后的隆发药业有限公司,该部分债权债务及部分资产由乙方接收代管,改制遗留问题由乙方代为处理。
四、乙方债权债务、资产状况和改制遗留问题(清单),其中债务1514500元。
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将改制遗留问题全部处理完毕,改制遗留问题全部处理完毕后,上述债权、资产完全归乙方所有。乙方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应积极配合,费用由乙方承担。2008年11月30日,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与周口隆发连锁公司签订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1年5月12日,被告何某某(甲方)与被告(乙方)杨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必须承担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改制时的一切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
四、本协议所指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是何某某同志担任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时(2006年6月1日前)的债权债务和遗留问题,与河南隆发药业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2014年3月19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原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欠李艳荣50000元事实清楚,原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与2009年5月18日将名称更名为河南隆发药业有限公司,其原有债务应由变更后的隆发公司承担。2014年4月20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民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同样以上述理由判决河南隆发药业有限公司偿还王者英借款455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29日,8月6日,原告分两笔(51700元和200000元)向本院案件款专户缴纳2517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汇分局注册登记显示,周口隆发连锁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何某某、杨某、轩付行四位股东出资成立,法定代表人王国正。
本院认为:原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经川汇区政府同意改制,分别签订两份协议将其资产和债权债务分成两部分,一部分资产作为出资入股成立河南隆发公司,一部分资产作为出资入股成立周口隆发连锁公司,并约定由周口隆发连锁公司承担原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上述两份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关于债务转移部分的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约束债权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原告承担原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债务后,根据原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的约定,有权要求负有连带义务的被告周口隆发连锁公司偿付其应承担的份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杨某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期间,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周口隆发连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正辩称我是2012年从杨某手中接手的公司,当时我们约定我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企业法人代表的变更不影响债务的履行,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隆发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河南隆发药业有限公司垫付款251700元及利息(分别从2014年7月29日51700元,8月6日200000元起计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何某某、杨某不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原告河南隆发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6元,由原告原告河南隆发药业有限公司承担5080元,被告周口隆发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承担15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禄东峰
审判员 江红英
审判员 许 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