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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611号

徐业胜与黄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业胜,黄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徐业胜,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璜,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唐维礼,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业胜诉被告黄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审判员由刘宏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业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黄璜及委托代理人唐维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业胜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黄璜通过王某介绍钱广成向我借款200000元,借期2个月,被告黄璜提供担保。经多次催要,借款人钱广成及担保人黄璜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黄璜偿还2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

被告黄璜辩称,1、原告徐业胜诉讼主体不适格,实际出借人不是原告徐业胜;2、该案可能涉及刑事案件;3、原告向担保人即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人应免除责任;4、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息8%,不应予以支持;5、本案借款有实物担保,应以实物担保优先清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黄璜与借款人钱广成到案外人王某处借款,王某称原告徐业胜有钱在其处,要借需经徐业胜同意,遂电话联系,在征得徐业胜同意的情况下,王某代徐业胜与被告黄璜、钱广成起草了“借款协议”,约定钱广成借款200000元,月息8%,按月付息,借期2个月,借款人钱广成超过1个月不能及时支付利息或故意延期支付利息时,出借方可随时处置对应的抵押物等条款。借款人钱广成与被告黄璜在借款协议上先签上姓名,同日,借款人钱广成在借款协议背面手写下“承诺”,内容为:钱广成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借徐业胜人民币20000元整,本人自愿用挖机1台或苏H×××××昂克雷车子作为抵押。当日案外人王某通过银行分两次将116000元、84000元计200000元转至被告黄璜账户。后原告在借款协议上补签了姓名。2013年9月4日,被告黄璜通过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还款150000元给原告徐业胜。2013年11月4日,原告徐业胜向被告黄璜索款,被告黄璜在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下方注明:因钱广成钱到期未还,本人继续给他担保一直到还款为止黄璜2013、11、4。另查明,被告黄璜因与案外人王某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次数很多,被告黄璜向本院提供的还款明细上就反映出其向王某还款10余笔,累计金额多达80余万元。本院(2014)盱商初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璜向王某还款多达110多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复印件各1份、汇款凭证2张、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3页、本院(2014)盱商初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书1份,王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王某办理借款事宜并在事后在借款协议上补签字予以确认,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协议内容除利息约定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钱广成于2013年3月5日在借款协议背面的“承诺”和被告黄璜向原告徐业胜还款150000元,均能证实徐业胜为该200000元的实际出借人;被告黄璜于2013年11月4日在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下方注明继续为钱广成担保一直到还款为止,对被告黄璜主张权利的时效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超过保证期限主张免责的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本案借款有实物担保应以实物担保优先清偿,经证人王某当庭作证其在经办借款给钱广成的过程中,协议和承诺抵押的挖机和轿车并未实际交付抵押,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抵押物已实际交付,这一事实本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

原告否认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50000元,认为涉及被告黄璜刑事案件款项,且被告辩称该案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黄璜向本院提供的还款明细反映其向王某还款10余笔累计金额多达80余万元,本院(2014)盱商初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璜向王某还款多达110多万元,被告称其中的几笔还款是通过王某还徐业胜款项的,本院无法认定;对涉案200000元本息,截至2013年9月4日还款150000元,其中从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3年9月4日应还利息22139元,剩余127861元作为本金偿还,余欠本金72139元及利息,被告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业胜72139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徐业胜负担1900元,被告黄璜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刘宏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克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祝福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担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相互扶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