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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减字第00237号

杨晓波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杨晓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237号罪犯杨晓波,现在黄陵监狱服刑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以杨晓波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29日);并处罚金6500元。判决发生效力后,2011年7月27日送监执行。2013年12月30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刑执字第195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29日)。执行机关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杨晓波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晓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7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晓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7个积极。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晓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晓波的有期徒刑余刑予以减完,并处罚金6500元仍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昌柱

审 判 员  张 娟

代理

审判员  倪治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