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敦刑初字第80号

王宝龙、王宝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日19时30分许,因刘某某与索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携带四瓶啤酒瓶子来到敦化市中心市场“福源”水果蔬菜大卖场门前,用啤酒瓶子将大卖场的窗户(价值人民币179元)和门玻璃(价值人民币231元)砸碎,飞溅起的玻璃碎片将屋内的白某某手部和面部划伤,同时将屋内的电子秤(价值人民币1100元)损毁。后白某某与索某某从屋内追出,追至中粮胡同的大石头老金家香肉馆附近时,将王某乙追上,并互相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王某乙右手食指被白晓亮咬住,王某甲帮助王某乙在挣脱被咬食指的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白某某两颗牙松动。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敦化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白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甲、王某乙赔偿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人索某某、刘某某证言,敦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查询,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扰乱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某甲、王某乙犯罪后能够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甲、王某乙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春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