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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0074号

陈继荣、何素云、陈骞与李汉明、罗广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1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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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074号申请执行人陈继荣,男,生于1941年10月22日,汉族,无业。申请执行人何素云,女,生于1946年2月28日,汉族,无业,系申请执行人陈继荣之妻。申请执行人陈骞,男,生于1986年12月30日,汉族。被执行人李汉明,男,生于1952年3月13日,汉族,农业劳动者。被执行人罗广玉,又名罗光玉,女,生于1956年2月12日,汉族,农业劳动者,系被执行人李汉明之妻。申请执行人陈继荣、何素云、陈骞与被执行人李汉明、罗广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3)南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李汉明、罗广玉应赔偿本案三名申请执行���经济损失38249.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511元。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曾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执行到位300元、2009年1月22日通过执行救助支付申请执行人1000元,共计1300元,均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院遂作出(2004)南民执字第00447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月29日,上列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符合执行条件,申请本院恢复执行。在执行中经核算,被执行人李汉明夫妇另于2008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十次交纳赔偿款共1900元,本院于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通过执行救助支付申请执行人8000元,计9900元,也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本次执行中,经本院做大量工作并征求当事人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鉴于本案时间较长,被执行人确实困难,本案除已付款项外,再付22000元,其余部分予以放弃,本案结案。被执��人也同意该意见。本院遂从划拨的李汉明银行存款中收取本案执行申请费51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22000元。至此,本案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03)南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志刚

审判员  杨能军

审判员  房玉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庞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