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137号
原告:安庆市景业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胜利路新球集团5楼。组织机构代码05293501-9。
法定代表人:邵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爱庆,该公司股东。
被告:安庆市晓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会宫镇晓春村。组织机构代码68686083-X。
法定代表人:方谋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庆市景业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业公司)与被告安庆市晓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毕晓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晓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业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晓春公司与景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晓春公司向景业公司购买总货款为6万元餐具用品一批,货到付款。晓春公司当日向景业公司支付预订金6000元。2014年5月19日,景业公司将合同约定的餐具用品送到晓春公司处,晓春公司收货后予以清点,除去破损及当日给付现金800元,对尚欠景业公司货款5万元承诺三日内付清。后晓春公司仅于2014年5月22日、11月26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景业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5000元。尚欠货款1.5万元,景业公司多次催讨,晓春公司未能给付。请求判令:晓春公司立即给付景业公司货款1.5万元。景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景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二、《购销合同》原件,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
三、发货单原件,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货,被告公司收货后其会计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公章。晓春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景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景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晓春公司与景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晓春公司向景业公司购买总货款为6万元餐具用品一批,约定签订合同时预付订金6000元,余款货到付款。晓春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预付了订金6000元。2014年5月19日,景业公司按订单将餐具用品送至晓春公司,晓春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清点、签收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当日,晓春公司支付货款800元,除去货物破损的扣款及订金抵付货款外,晓春公司尚欠景业公司货款5万元。2014年5月22日、11月26日,晓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3万元、5000元,计3.5万元。晓春公司对尚欠货款1.5万元未能给付,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5日,景业公司与晓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景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晓春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晓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视为对尚欠景业公司货款事实的认可。景业公司要求晓春公司给付尚欠货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庆市晓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景业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安庆市晓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晓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储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