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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280号

李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张凤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张凤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28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艳,女,1968年4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五巷*号6-2,捕前暂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号长城饭店**楼*座****室。曾因妨害公务于2000年3月29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连海、丛强,辽宁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凤秋(曾用名张凤石,别名张娜)女,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山城路*****号副**号,捕前暂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锦虹北园*号6-1-3。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0月8日被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6月10日被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9月9日被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艳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凤秋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艳、张凤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艳及其辩护人丛强、上诉人张凤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凤秋于2014年5月23日18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锦虹北园4号6-1-3其租住的房屋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方某某贩卖白色晶体1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包白色晶体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嗣后,公安机关在该房屋内搜缴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片1包,红色粉末1包,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包白色晶体重0.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红色药片重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1包红色粉末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同日22日许,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凤秋的交待,在被告人李艳租住的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00号长城饭店21楼C座2110房间内,缴获白色晶体5包,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5包白色晶体共重1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凤秋贩卖和被搜缴的白色晶体冰毒1.1克系其于2014年5月23日3时许在被告人李艳所租住本市长城饭店公寓房间内从被告人李艳手中购买。被告人张凤秋供述出其上家为被告人李艳,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艳。被告人张凤秋于2014年初至2014年5月23日间,在本市沙河口区锦虹北园4号6-1-3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马某吸食毒品二次,容留赵忠琰吸食毒品四次。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凤秋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艳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凤秋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李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凤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关于被告人李艳辩称其未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艳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且有案发时从其住处搜出指控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张凤秋的供述、证人庞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艳的供述,还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辽宁省罚没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衔接、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李艳未对其辩解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李艳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艳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凤秋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凤秋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诉人李艳的上诉理由是,未贩卖毒品,系非法持有毒品,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李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证人庞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张凤秋的供述系孤证,不能据此认定李艳贩卖毒品;不应累加适用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情节;李艳系吸毒人员,其吸食毒品的数量应从16克中扣除。上诉人张凤秋的上诉理由是,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艳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凤秋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艳、张凤秋为谋取利益而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凤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张凤秋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二上诉人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考虑上诉人张凤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等量刑情节,对二上诉人所处刑罚均无不当。上诉人李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凤秋因毒品犯罪被抓获后供述李艳贩卖毒品并协助抓捕李艳,在抓捕李艳的过程中,庞某与李艳联系并到李艳的住处购买毒品,虽然李艳不供认其贩卖毒品的目的和行为,但证人庞某关于李艳贩卖毒品的证言与上诉人张凤秋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综合考虑在案相关证据证实的李艳无职业及其吸食毒品的情况,以及李艳贩卖毒品的经历及其被查获毒品的数量等情况,能够确认证人庞某证言和上诉人张凤秋供述的真实性,上诉人李艳被查获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上诉人李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凤秋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有相关的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张凤秋亦予供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等量刑情节原判已予考虑,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裘春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莹

代理

审判员  何晶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丽倩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