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四中行初字第94号

陈晓晖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晖,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94号原告陈晓晖,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原告之夫),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岳鹏,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歌,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王雅军,女,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科员。

原告陈晓晖(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歌、王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公民的房屋受《宪法》、《物权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及诉讼期间,采取暴力、威胁、违反规定等行为迫使被征收人搬迁。2014年10月21日起,被告在没有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组织开始拆除小区的暖气片,及供暖设备、护栏、门窗,楼道扶手等生活配套设施。至今我们的生活没有电视信号,没有暖气,没有供水(门窗遭拆除水管已冻住)所以本人可以维系正常基本生活的必要条件全部被被告暴力破坏。已不具备最起码的生活居住条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27条、第31条之规定,《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京政发[2011]27号)第15条之规定。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本人的正常生活。必须恢复供暖设施、有线电视信号、供水设施还我们正常的生活环境。综上,原告诉请法院确认被告拆除司空小区6号楼3单元的供暖设施、配套设施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一、我机关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了通政房征字[2014]第1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司空小区实施房屋征收。

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依法组织实施拆除工作。基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司空小区征收工作合法有序进行。根据征收协议,原产权人签订协议将房屋腾空交付后,房屋征收办公室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依法对司空小区已签约且腾空的房屋及部分设施组织实施拆除工作。

三、原告主张的我机关拆除其供暖、配套设施的行为不存在。综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依法在征收范围内组织实施拆除工作,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不存在,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部门在授权范围内的相关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房屋征收部门作为被告。本案受理后,本院告知原告应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为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坚持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故对原告所提之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晓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陈晓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武 楠

审 判 员  霍振宇

审 判 员  贾 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立科

书 记 员  张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