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90号

王桂强等与尹万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桂强,孟香菊,尹万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强,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香菊,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石环,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万顺,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家新,男,1971年2月1日出生。

上诉人王桂强、孟香菊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强、孟香菊及其二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环,被上诉人尹万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尹万顺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桂强、孟香菊在北京市丰台区纪家庙8号万兴国际家居广场分别为不同的商户进行装修,2014年4月4日上午,双方分别搬运材料,在通道上对向通过时,王桂强、孟香菊所搬运的脚手架及脚手架上的几张大木板侧翻将我砸伤,被送往医院急救手术,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脊椎损伤,胸背部皮下血肿。我正值壮年,现重伤不但身体承受着巨大的痛苦,而且给我及家人精神造成了相当大的伤害,且诊断证明亦有“术后给予神经营养等对症治疗”精神实质受损的阐述,因此王桂强、孟香菊应对其过错造成我身体和精神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我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桂强、孟香菊支付我医疗费50492.37元,交通费1460.5元,食宿费4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11000元,营养费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1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王桂强、孟香菊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桂强、孟香菊辩称:尹万顺所述与事实不符,尹万顺是与另一人肖××抬着较重的厚玻璃从我们后面抢道赶超过来的,尹万顺急于超过我二人,慌张中不小心碰到我二人的脚手架,导致脚手架倾斜,致使上面的木板滑落致伤尹万顺。我们未能预料此突发事件,尹万顺存在明显过错。事后,我们二人还曾积极施救,并为尹万顺提供资金帮助,尹万顺主张赔偿金额存在不实之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上午9-10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万兴国际家居广场内,尹万顺与案外人肖××一起抬着玻璃(尹万顺在前,肖××在后)自王桂强、孟香菊(二人正用移动脚手架推行若干张大木板)同向左后侧走过(尹万顺与案外人肖××的行走速度比王桂强、孟香菊的行走速度快),在尹万顺抬着玻璃步行经过王桂强、孟香菊所推行的移动脚手架一瞬间,移动脚手架上的大木板突然自移动脚手架上滑落,将左侧的尹万顺砸伤。后王桂强、孟香菊将尹万顺送至医院,并陆续垫付了八千元医疗费用。本案审理期间,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就双方纠纷问题调取了事后的报警记录及询问笔录等,在公安机关对王桂强及孟香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二人均表示他们用移动脚手架运送大木板时并未对大木板进行固定或采取其他相应安全措施。另,法院还根据尹万顺的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经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尹万顺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尹万顺被王桂强、孟香菊搬运的大木板砸伤,由于事发时,王桂强、孟香菊并未对所运送的大木板采取加固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恰在尹万顺从边侧经过时,大木板突然掉落导致其受伤并致残,王桂强、孟香菊应对尹万顺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亦应指出,尹万顺系在与案外人一同搬运玻璃的情况下,从王桂强、孟香菊的左后侧方向以更快的速度同向欲超过二人时被砸伤,对此二人在客观上确也缺乏足够的预见和判断。综上,对于尹万顺所受伤害的原因及后果,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并结合前述相关分析,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过错,但相比较而言,王桂强、孟香菊的过错程度更大,法院综合现有证据所反映出的尹万顺受伤过程,考虑双方当事人可能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王桂强、孟香菊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过错责任比例。对于尹万顺要求王桂强、孟香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前述确定的赔偿比例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尹万顺要求王桂强、孟香菊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亦根据相关赔偿比例,同时考虑尹万顺相关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尹万顺要求王桂强、孟香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尹万顺之父母)的诉讼请求,由于尹万顺尚有其他三名兄弟且均已成年,同时,尹万顺之伤残程度并未使其本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即尹万顺之受伤并不足以导致其父母丧失主要生活来源的结果,故对尹万顺之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尹万顺要求王桂强、孟香菊赔偿其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其二次手术并未实际发生,且相关费用尚难以明确确定,尹万顺可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予以解决。对于尹万顺要求王桂强、孟香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尹万顺受伤事实之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同时考虑相关过错程度,法院酌情予以适当考虑。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

一、王桂强、孟香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尹万顺医疗费人民币四万零三百九十四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六万四千五百一十三元六角。

二、王桂强、孟香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尹万顺交通费人民币一千一百元,食宿费人民币三千二百元,误工费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护理费人民币五千元,营养费人民币三千元。

三、王桂强、孟香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尹万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驳回尹万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桂强、孟香菊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双方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以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金额。理由是:1、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不合理;2、原审法院未扣除其已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3、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和支出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4、原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数额偏高。尹万顺同意原判,针对王桂强、孟香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我没有碰对方的脚手架,原审法院确定责任比例适当。王桂强、孟香菊给付的8000元我已在诉求中予以扣除。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因我长期在北京工作生活,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经本院核实,尹万顺的医疗费金额共计58519.06元。另,尹万顺在诉求中已将王桂强、孟香菊给付的8000元扣除掉。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1、原审法院确定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适当。首先,关于责任问题,脚手架本身并非运输工具,王桂强、孟香菊使用脚手架作为运输工具运送木板本身就存在过错,并且所运送的木板数量多、重量大,二人亦未对运送的货物进行捆绑固定,导致木板滑落砸伤尹万顺,原审法院综合尹万顺所受伤害的原因及后果,并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桂强、孟香菊上诉称系尹万顺在超越他们时搬运的玻璃碰到了脚手架导致木板的滑落,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意见,因其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因双方各负有一定比例的责任,故在计算尹万顺的医疗费损失数额时,应将王桂强、孟香菊已给付的8000元一并计算到医疗费总损失数额中,再按比例计算得出王桂强、孟香菊应负担的金额,然后后再扣除其二人已给付的8000元,余额部分才是王桂强、孟香菊最后应负担的医疗费金额。原审法院对医疗费赔偿金额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他赔偿项目金额,经本院核算,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7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7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7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桂强、孟香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尹万顺医疗费人民币三万八千八百一十五元二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六万四千五百一十三元六角。

四、驳回尹万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250元,由尹万顺负担765元(已交纳),由王桂强、孟香菊负担148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尹万顺负担1564元(已交纳),由王桂强、孟香菊负担3036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王桂强、孟香菊负担3036元(已交纳),由尹万顺负担1564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保河

审 判 员  王云安

代理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