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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94号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1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萍、丁洪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滨城区渤海五路兴滨小区西区47号楼东二单元4楼东户、滨城区渤海五路老蒲城办事处宿舍内三次分别容留刘某、于某、季某、付某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于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兴滨小区47号楼东二单元4楼东户容留刘某吸食冰毒。2、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刘某在上述租住处容留于某、季某吸食冰毒。3、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滨城区渤海五路老蒲城办事处宿舍1号楼1单元3楼东户容留于某、季某付某(女,16岁)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9月10日17时左右,其在刘某租住处与刘某一起吸食冰毒。(2)证人于某证言,2014年11月3日,其与刘某、“建波”(季某)、“静静”(付某)在刘某租住处吸食冰毒。(3)证人季某证言,2014年11月3日,其与刘某、“晓晓”(于某)、付某在刘某租住处吸食冰毒。之前,其曾与刘某在刘某租住的兴滨小区住处吸食冰毒。(4)证人付某证言,其与季某、刘某、于某分别于2014年10月份、2014年11月3日,在刘某的租住处四人一起吸食冰毒。(5)证人朱某证言,2014年10月份,刘某、于某、季某在刘某兴滨小区的租住处一起吸食冰毒。(6)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10月26日,其将位于滨城区渤海五路老蒲城办事处宿舍1号楼1单元3楼东户的房屋租赁给刘某。(7)证人董某证言,2014年4月份,其将位于兴滨小区47号楼东二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租赁给刘某,同年10月份,刘某搬走。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兴滨小区47号楼东二单元4楼东户吸食毒品的现场情况。现场提取电子秤、自制简易冰壶、塑料袋一个。3、视听资料、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对刘某租住处的一个冰壶作为证据予以保全,并对该物品进行登记。4、鉴定结论(1)(滨)公(刑)鉴(理化)字(2014)286号检验鉴定报告,刘某随身携带的烟盒内有一个装有白色晶体的红色塑料袋,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的检验,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刘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5、书证(1)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2)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于某、季某、付某、朱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4)户籍证明,载明付某出生于1998年10月18日。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红俊

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