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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复字第0023号

郑凤江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凤江,王宝林,胡长春,XX棋,焦玉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复字第0023号申请复议人郑凤江。委托代理人王长松,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王宝林。委托代理人王长松,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胡长春。委托代理人王长松,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XX棋。被执行人焦玉连。申请复议人郑凤江、王宝林、胡长春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郑凤江、王宝林、胡长春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棋与被执行人焦玉立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4)丽法执字第796、79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天津市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款项1500万元。申请复议人以该工程款系四合伙人共有,尚未分割,并非焦玉连个人所有。请求撤销(2014)丽法执字第796、79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1500万元未付工程款的冻结措施。执行法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焦玉连向执行申请人XX棋借款时明确表示借款用于修建航空产业区配套设施项目环东干道二工程,该工程系异议人与焦玉连合伙项目,被执行人焦玉连作为合伙人之一,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其以合伙项目为名对外借款,出借人亦相信该借款用于合伙项目工程,属善意第三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虽已就合伙收益分配事宜进行了约定,但债权人对此不予认可,合伙人应当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对异议人之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郑凤江、王宝林、胡长春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XX棋与被执行人焦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2074、2075号民事调解书,焦玉连共计给付XX棋工程欠款1300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因焦玉连未履行法律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在2014年5月19日依法对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发(2014)丽法执字第796、79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焦玉连在航空产业区环东干道二项目工程款1500万元。另查明,异议人郑凤江、胡长春、王宝林与被执行人焦玉连订有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修建道路,工程名称天津航空产业区配套设基础设施项目环东干道二道路工程。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法对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发(2014)丽法执字第796、79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焦玉连在航空产业区环东干道二项目工程款1500万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郑凤江、王宝林、胡长春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丽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故参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审查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白中信

审判员  李会芝

审判员  刘津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志祥速录员  周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