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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一初字第251号

黄有军与刘玉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有军,焦学敏,刘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黄有军,男,1957年1月2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崔贵新,男,1935年2月2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退休干部。被告焦学敏,女,1960年6月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工人,住所地集安市。(系刘玉胜妻子)被告刘涛,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系刘玉胜儿子)原告黄有军诉被告焦学敏、刘涛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贵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学敏、刘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18日中午,被告焦学敏的丈夫刘玉胜同原告及战友张金华等人在集安交通饭店喝酒,饮酒后,刘玉胜为了个人利益,求助原告用车拉他去集安市榆林镇看树苗。原告拒绝不成后,违背个人意愿的情况下带被告刘玉胜出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均受伤。自2003年起,刘玉胜多次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相关费用。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5万元。原告提交证据: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监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再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集安市人民法院(2013)集民重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集安市人民法院(2013)集民再字第4、5、6、8、9、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2、医疗费票据等复印件13张。二被告未到庭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8日中午,原告黄有军、被告焦学敏的丈夫刘玉胜与张金华等人饮酒后,刘玉胜乘坐原告黄有军驾驶的摩托车行至集丹线2KM+3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吉E725**号公共汽车相撞,黄有军、刘玉胜不同程度受伤。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原告黄有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自2003起,刘玉胜多次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相关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5万元。另查明,2014年5月1日,刘玉胜因病去世,其继承人为被告焦学敏(夫妻)、刘涛(父子)。

本院认为,原告黄有军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据刘玉胜明知原告黄有军已经饮酒还让其驾车出行,就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在刘玉胜诉黄有军的相关赔偿案件中,法院已对刘玉胜的过错行为予以评价,并酌情减轻了黄有军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主张刘玉胜的相关过错而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法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有军要求被告焦学敏、刘涛承担25万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春雨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