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倪双平,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赵焕华,泰安岱岳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启伟,男,汉族,1984年10月11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李海清,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下港镇工作人员。
原告倪双平与被告孙启伟、李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焕华、被告李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双平诉称,2013年10月29日,经被告李海清担保,被告孙启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以种种不正当理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孙启伟未答辩。
被告李海清辩称,担保属实,因为我同时为孙启伟担保了多笔借款,我的工资也被法院冻结用于偿还孙启伟的借款,现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孙启伟因修路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海清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倪双平现金500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利息2分),期限一年,借款人:孙启伟,担保人:李海清,2013.10.29号,本人自愿为孙启伟担保,如孙启伟不按时还,本人自愿为孙启伟还本息,李海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启伟本息未付,被告李海清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孙启伟未到庭致使本案不能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被告孙启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海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有效的民间借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启伟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清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对被告孙启伟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海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启伟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启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倪双平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孙启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倪双平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9日起以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李海清对以上一至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海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启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松涛
审 判 员 柴树栋
人民陪审员 刘传元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毕研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