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珍,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启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舟溪镇石青村四组。负责人杨光建,该组组长。
上诉人杨福珍与被上诉人凯里市舟溪镇石青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凯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福珍出生地为凯里市舟溪镇石青村4组。2000年4月3日,原告与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下司镇新华村1组汪朝勇结婚后,其户籍也迁至汪朝勇所在的村组,并随汪朝勇居住在该村生产生活至今,原告在结婚后的当地未分得田土及山林。原、被告因“毕衣送”(地名)的征收款分配发生争议。“毕衣送”位于凯里市舟溪镇石青村4组,系被告石青村4组的集体山坡(山坡上无林木),2009年7月12日办理林权证。2010年,国家因建设需要对“毕衣送”征地后,对被告进行了相应的补偿,补偿款为2675186.12元,对这笔补偿款,被告方经集体讨论作了分配,即:属于石青村4组村民的农户每人发放6000元,但对包括原告在内另外45位外嫁女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分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6000元。诉讼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毕衣送”是被告方的山坡,因被征收而获得的补偿款属被告所有,对补偿款的分配依法由被告决定,原告未提交被告同意分配给原告征收款的相关证据,且原告的户口已迁出被告处,不再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凯里市舟溪镇石青村4组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福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福珍负担。杨福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一审法院应判决其败诉。2、一审判决规避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条款,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十二条、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因上诉人在新的生活所在地没有分得责任山,依法应获得相应补偿。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质证、辩论、抗辩等权利,并不等于一定败诉,法律也没有规定。2、被征用的集体山是经过全组村民开会民主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属于新证据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1、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一审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应判决其败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法官断案是综合案件各方面因素,被上诉人不出庭应诉只能视其对庭审中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放弃,但并不必然承担败诉的责任。2、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法并损害了上诉人权利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只有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享受或分配本集体资源的权利。被上诉人已出嫁且户口已迁出,不再属于凯里市舟溪镇石青村四组村民,也不享有凯里市舟溪镇石青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故一审判决其不能享受补偿费分配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侵害上诉人权利,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请求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福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集东
审 判 员 刘 琴
代理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安松(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