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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0564号

朱爱民与扬中市油坊镇同德村二十九村民小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爱民,扬中市油坊镇同德村二十九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油坊镇同德村二十九村民小组,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同德村。负责人朱中银,该村民小组组长。

上诉人朱爱民因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开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朱爱民家庭有3名成员,其妻及子户口在扬中市油坊镇同德村二十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同德村二十九组),朱爱民的户口于2010年11月28日迁入该组,为无业粮农。2013年同德村二十九组的全部农田被政府征用,同年11月8日晚,就征地款的分配,同德村二十九组举行会议并形成会议的纪要第8条中,对包括朱爱民在内的4名农转非人员是否参与分配进行了投票表决,共有35人(系各户的户主)进行投票,其中同意分配的为17票,不同意分配的为18票,朱爱民不同意该分配方案,并表示关于4名农转非人员的分配问题去相关部门咨询。后在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情况下,该组确定了征地款分配清单,朱爱民未能享受到在2012年11月20日之前迁入该组的每人16200元,其余均作为本组村民享受了同等分配,朱爱民认为其于2010年11月28日便迁入同德村二十九组,且农转非时未安排工作,有承包田且承担相应的同等义务,根据扬中市人民政府扬政发(2009)74号文件,应享受全额分配,遂引起纠纷。2009年10月14日,扬中市人民政府扬政发(2009)74号《关于征地补偿及相关费用分配的指导意见》,针对农转非人员的分配意见为:农转非(包括煤矿工人家属、劳模,照顾参战立功人员、知识分子家属农转非,干部家属农转非,购买户口等)时未安排工作,有承包田且承担相应同等义务的,享受全额分配;没有承包田的,享受50%分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涉及村民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须经村民全体讨论方可办理;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由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涉及的同德村二十九组共有43户。2013年11月8日晚召开的征地分配会议实到34户,在关于表决包括朱爱民在内的4名农转非人员是否参与分配时,多出一户参加投票,结果有18票表决不同意分配。扬中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征地补偿及相关费用分配的指导意见》,是为了解决村民就征地补偿及相关费用的指导性意见,并不影响村民自我管理的自治精神,朱爱民参与了款项分配,正是村民自治精神的体现,其对该讨论决定及实际分配方案不服,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朱爱民要求补发征地补偿款16200元的起诉。朱爱民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应当享受全额补偿,同德村二十九组的分配方案,侵犯了朱爱民的权力。请求依法改判。同德村二十九组未参加二审审理活动,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征地款的分配事宜,同德村二十九组采取的相关措施,属于集体组织自治行为,朱爱民与该村民小组由此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畴。朱爱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理由恰当,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书文

审 判 员  黄 甦

代理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惠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