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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少民终字第00043号

宋某、汪思辰与连云港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连云港市中医院,宋某,汪某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少民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中医院,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秀连,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广灿,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邵长远,该院医务处科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辰。法定代理人汪某君。法定代理人宋某(系汪某辰母亲。委托代理人卢意光、周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汪某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少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宋某因“停经38+6周,不规则下腹痛2小时”入院,在分娩过程中,宋某出现了子宫后壁阴道后穹窿处破裂约6cm长的情况,当日在连硬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后,产下汪某辰。宋某因分娩及治疗共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用30920.12元。汪某辰出生后即被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新生儿窒息(重度)、新生儿肺炎、多脏器功能损害、高危儿,至今共住院96天,产生医疗费用57332.9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宋某、汪某辰申请对被告连云港市中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事项进行鉴定,因连云港市中医院存在修改首程病案的情形,且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导致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不能。后原告方又申请对宋某的伤残等级、营养、休息、护理期限及汪某辰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经法院委托受理了此项鉴定。因汪某辰伤残鉴定需对其智力等方面进行鉴定评估,因年纪太小,无法进行智商等方面鉴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暂无法完成对汪某辰的伤残鉴定。2014年12月9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就宋某的伤残等级、休息(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某子宫切开、阴道后穹窿破裂修补等,遗留功能轻微障碍,该损伤比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相关规定,该损伤对应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某的休息期(误工)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原告方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连云港市中医院存在篡改首程病案的行为导致医疗过错鉴定不能,连云港市中医院应当对原告方因此次医疗行为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宋某的损失,该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30920.12元,有相关票据在案为证,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出院记录等在案为证,依法认定为330元(11天×30元/天);3、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认定护理费为5348.71元(60天×32538元÷365天)、误工费为8023.07元(90天×32538元÷365天)、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交通费,结合其实际治疗需要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6197.90元,应由连云港市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汪某辰暂不能进行伤残鉴定,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未确定,故本案依法不予处理,待其伤残鉴定作出后可另行主张。故汪某辰目前已确定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57332.95元,有相关票据在案为证,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出院记录等在案为证,依法认定为2880元(96天×30元/天),予以支持;3、交通费,结合其实际治疗需要酌情支持600元。上述费用共计60812.95元,应由连云港市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律师服务费30000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被告连云港市中医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16197.90元。

二、被告连云港市中医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辰损失共计人民币60812.95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汪某辰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连云港市中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病历的瑕疵不影响鉴定,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鉴定,一审在未经鉴定,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即行判决,明显不当。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宋某全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汪某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与法无据。

被上诉人宋某、汪某辰答辩称,由于上诉人存在修改病历情况,导致无法鉴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某、汪某辰在上诉人连云港市中医院诊疗时受到损伤,在申请司法鉴定时,因上诉人连云港市中医院存在修改病历的行为,导致无法鉴定,对此上诉人连云港市中医院应对被上诉人宋某、汪某辰在诊疗中受到的损伤承担全部责任。对于上诉人连云港市中医院称“病历的瑕疵不影响鉴定,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鉴定,一审在未经鉴定,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即行判决,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连云港市中医院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宋某全部损失以及汪某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于责任划分、赔偿标准的适用、赔偿数额的计算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中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震

代理

审判员  李叶葳

代理

审判员  董亚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彦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