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峡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某,男,1976年3月1日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汉族,家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峡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峡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下半年,谌某某和周某某在没有办理林地许可证的情况下征用峡江县戈坪乡官口村“周坑迷仔”山场的林地用于矿厂修建尾砂坝。征地时与当地的村民签订了补偿协议并支付了征地补偿款。2009年7月,峡江县戈坪乡官口矿产品加工厂成立,由谌某某负责经营,开始修建尾砂坝。2010年10月该厂开始投入生产。经峡江县林业局森林资源评估委员会鉴定,峡江县戈坪乡官口矿产品加工厂占用并毁坏林地面积22.5亩。案发后,主动恢复了约5亩林地。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租山合同,林业执照,林权证,证人周某某、邓某某、曾某甲、李某某、曾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恢复林地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面积22.5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谌某某当庭认罪,且案发后主动恢复了部分林地,犯罪情节较轻,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胜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红附:适用法律条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