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380号罪犯左顺康,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会理县人,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会理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左顺康犯绑架罪、抢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左顺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川凉中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28年5月28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左顺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左顺康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左顺康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左顺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止获考核积分132.5分。期间,获表扬1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凉山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奖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左顺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左顺康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至
二○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艳
代理
审判员 牟 亮
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