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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执字第1604号

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莱芜市恒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元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莱芜市恒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元华,李明,李绪顺,刘树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城执字第1604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城区花园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董事长。被执行人莱芜市恒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凤城东大街部队营房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元华。被执行人李明。被执行人李绪顺。被执行人刘树珍,莱城区方下镇店子村南门外124号。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莱城商初字第11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总标的为791470.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

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陶洪庆执行员  王印锋执行员  刘文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亓增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