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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96号

姜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姜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农民,住平度市。2008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5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醉酒驾驶鲁B×××××号轿车(载姜某乙)沿平度市区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州路273-7号门前处驶入路左,将行人代某撞倒,后又驶入路右将路边烧烤摊及建安理发店的店门撞坏,致代某、姜某乙受伤。经鉴定,案发时姜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醉酒驾驶鲁B×××××号轿车(载姜某乙)沿平度市区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州路273-7号门前处驶入路左,将行人代某撞倒,后又驶入路右将路边烧烤摊及建安理发店的店门撞坏,致代某、姜某乙受伤。经鉴定,案发时姜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甲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害人报案、被告人被取保的案发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3、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的驾驶人信息及车辆登记状况;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以前被判刑的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自己撞伤的的事实;2、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孙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其财产受损的事实;(三)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四)鉴定意见1、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肇事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应负责任的状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代某损伤属轻伤一级。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发时肇事车辆安全状况。(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酿成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该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侯文亭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