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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商终字第3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张俊鹏、李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俊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李建华,李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住所地:惠民县东门大街*号。

负责人:张尊义,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陆陆,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克军,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被告:李建华。

原审

被告:李春华。

上诉人张俊鹏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俊鹏,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陆陆、夏克军,原审被告李建华、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俊鹏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俊鹏在原告处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50000元,用途为养鸡;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建华、李春华对被告张俊鹏的该笔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张俊鹏履行了出借义务,将50000元汇入被告张俊鹏指定的惠农卡账号。2012年10月17日,张俊鹏通过6228411840465581117卡,向原告一次性偿还了借款本息。随后,2012年10月17日同日,通过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再次履行贷款50000元的出借义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张俊鹏一直未予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张俊鹏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有关原告与被告李建华、李春华的保证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及保证条款均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张俊鹏提供借款的义务,且原告已经向双方约定的账户打款,被告张俊鹏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称,“其当时是应张洪星的要求为其贷款,且贷款最终被周兆星骗取”,即便三被告所言属实,其因轻信他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转嫁至原告,因此,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不能对抗其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被告张俊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张俊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被告李建华、李春华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张俊鹏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俊鹏追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俊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借款5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始,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始,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李建华、李春华对被告张俊鹏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李建华、李春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俊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俊鹏、李建华、李春华负担。

上诉人张俊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合同虽然签订,但借款卡被上诉人并没有交付合同相对人,实际使用人更不是上诉人。事实是:上诉人与张洪星是庄乡关系,张洪星因为孩子结婚需要钱,经人介绍认识了周兆星。因为周兆星自称其叔叔在农行工作,有办法贷款,骗取张洪星的信任。由于张洪星本人不符合贷款条件,经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和周兆星点拨,张洪星联系上诉人,提供相应贷款材料办理借款手续。周兆星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处拿走三张银行卡,计款15万元。周兆星告诉张洪星只是顺利办出两张,分别是李建华和李春华,周兆星称张俊鹏名下的贷款没有批下来。李建华和李春华贷款卡中也不足10万元。贷款大部分由张洪星和李春华在贷款卡中支取并使用。之后,周兆星将贷款卡要回。张洪星和李春华实际使用该贷款不足一年,周兆星称贷款到期,伪造落款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的所谓催款通知书要求还款。张洪星和李春华按照要求将钱如数汇入通知书中“刘洪英”账户。事后了解,刘洪英是周兆星之妻。2014年春天,才知道张俊鹏名义下的贷款批下来了,上诉人名下贷款未偿还。张洪星和上诉人找周兆星多次协商、催促解决未果,向惠民县公安局报案,案件正在调查处理中。综上,犯罪嫌疑人周兆星与被上诉人个别工作人员相勾结,骗取贷款户信任,已经涉嫌犯罪。其实,上诉人根本没有鸡舍,全村皆知,贷款用途为养鸡也是银行工作人员指使填写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答辩称,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可借款合同中为其本人签字非代签、冒签。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借款凭证记载,被上诉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将借款发放到借款人账号。

上诉人所辩称的其不是实际用款人是自己的主观臆断,没有证据支持。原审被告李建华、李春华陈述称,同意上诉人张俊鹏的意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开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卡号为6228411840465581117。证明该卡系上诉人本人办理,银行卡及密码由上诉人实际掌握。此次贷款是被上诉人履行放款义务,将贷款存入该卡。上诉人质证称,对该开卡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是张俊鹏本人所签,但是该卡张俊鹏没有见到也没有收到本案贷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确认。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上诉人张俊鹏在被上诉人处开设账号:6228411840465581117卡。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俊鹏对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涉案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张俊鹏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认知能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约定,故上诉人应明确知晓在借款合同中作为“借款人”身份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账户(账号:6228411840465581117)发放涉案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该款项是否确由上诉人本人使用,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影响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未予偿还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向其追偿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案外人周兆星实际使用涉案借款以及涉嫌构成犯罪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俊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跃江

审判员  唐贵学

审判员  王合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廷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