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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185号

朱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朱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185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酒厂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泗洪县双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千米处时,与同方向张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将被害人张某送至医院治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和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00元(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张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宋某、朱某乙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积极救护被害人,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