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张明建,男,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被告袁玉忠,男,现年42岁,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张明建为与被告袁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建诉称:被告因资金不足,于2001年农历11月初五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袁玉忠于2001年农历1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内容为“由于资金不足,现贷张明建现金贰千元整(2000元)月息一分二厘”的贷条1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袁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袁玉忠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因资金不足,于2001年农历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原告经催要,被告拖欠不付。另查明,2001年农历11月5日为公历2001年12月19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袁玉忠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袁玉忠拖欠原告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建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2厘从2001年12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袁玉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中伟
审 判 员 丁兴魁
人民陪审员 王志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国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