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初字第3882号

巩月勇与陆剑、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巩月勇,陆剑,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882号原告巩月勇,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徐丹苗,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剑,现住江苏省南通市。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陆云飞,职务董事长。

原告巩月勇诉被告陆剑、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月勇的委托代理人徐丹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剑、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月勇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定期船务业务往来,自2013年6月开始,被告陆剑以其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为由请求原告为其垫资加油、支付各种港务费用,其中8月7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同日通过农行网银卡号:62×××13(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海港支行)向被告银行卡账号62×××77转账了10万元。至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98026元,陆剑于2014年5月9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拖欠巩月勇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零贰拾陆元整,此款用作公司资金周转,今特打此欠条,预计于三个月内还清此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8056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剑未作答辩。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1、2014年5月9日陆剑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拖欠巩月勇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零贰拾陆元整,此款用作公司资金周转,今特打此欠条,预计于三个月内还清此款。特此立据。证明双方有借款关系、借款数额198026元、借款用途作公司资金周转、约定三个月还清。证2、2013年8月7日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将10万元转给陆剑,其他都是垫付港杂费形成的;证3、九张原告与陆剑的短信往来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8026元及被告一直在用短信联系原告还款事宜;证4、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股东也是董事会成员之一,在第二被告担任经理职务,结合证据一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陆剑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该款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通过举证、认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巩月勇在与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期间,通过被告陆剑,以垫付港杂费、借款等方式向原告借款198026元,2014年5月9日陆剑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陆剑系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公司董事会成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剑作为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会成员,以公司的名义借款,并将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其民事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被告陆剑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巩月勇提交的借条、对账单、信息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借款198026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巩月勇请求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98026元,自2014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巩月勇借款198026元人民币,并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陆剑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红

审 判 员  李继祥

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