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063、0006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郑延龙,男,1948年9月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杨学军,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苏树林,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学军,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申请复议人郑延龙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3)开执监字第01771、017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依照执行法院作出的(2010)开民一初字第2788、2789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异议人郑延龙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案申请执行人杨学军、苏树林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合并执行,已执行394171.35元,尚有部分欠款未执行到位,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数额,依法执行、扣划被执行人郑延龙的财产并无不当。被执行人郑延龙虽持有执行依据中确认案件事实的原始条据,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其已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异议人如以二案的原始证据涉及执行依据的效力而欲获得相应救济,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异议人以此为由在执行过程中对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则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郑延龙对(2013)开执监字第01771、0177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郑延龙称,申请复议人原已归还两申请执行人借款共计30多万元。根据执行法院(2013)开执监字第01771、01772号执行裁定调查认定的事实,执行法院作出的本案两份民事判决书即(2010)开民一初字第2788、2789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仅为借据复印件,无原始件。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证据原件或经过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而在本案中只有借据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其他任何辅助证据,属于孤证,又是缺席判决,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重大错误。况且,就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按规定必须收借据原件存档,才能定案。以上种种可见,原审判决有重大瑕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彻查。另外,根据生活常识和生活习惯,在民间借贷过程中,一般的做法都是:借钱后,借款人向出借人打条据;还钱后,借款人将条据原件从出借人处收回。本案中,借条原件已被申请复议人郑延龙收回,且不是郑延龙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非法收回的,应当可以认定郑延龙已经归还了原来的欠款,具体金额为30余万元。综上,请求上级法院对本案进行审查和裁决,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13)开执监字第01771、01772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原告杨学军诉被告郑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开民一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被告郑延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学军借款本金13.9万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起诉前的利息1.5万元,之后利息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日,执行法院对原告苏树林(委托代理人杨学军)诉被告郑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0)开民一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被告郑延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树林借款本金48万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起诉前的利息2万元,之后利息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郑延龙未能履行该二份判决,杨学军、苏树林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将上述二案合并执行。2012年12月5日,执行法院将执行回来的被执行人郑延龙在第三人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项394171.3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杨学军、苏树林。2013年12月1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开执恢字第01771号、第01772号执行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郑延龙从第三人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湖南农业大学拆迁安置四期三标建设施工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45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并依据该两份裁定提取了共计18.4万元整。2014年3月14日,郑延龙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3)并执恢1772号执行裁定、并将多执行的款项执行回转给异议人郑延龙。2014年10月2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开执监字第01771、0177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郑延龙的异议。郑延龙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提出复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在本案执行异议及复议听证过程中,郑延龙向法院提交了原所欠申请执行人杨学军原始借据四张,该四张原始借据系执行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开民一初字第2788号、278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证据原件。申请执行人杨学军对上述四张原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郑延龙所称原始的来源及还款情况有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依据(2010)开民一初字第2788、27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生效法律文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申请复议人郑延龙提出生效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复印件且无其他任何辅助证据,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异议,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二案申请执行人杨学军、苏树林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合并执行,已执行394171.35元,尚有部分欠款未执行到位,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数额,依法执行、扣划被执行人郑延龙的财产并无不当。被执行人郑延龙虽持有执行依据中确认案件事实的原始借据,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其已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综上所述,郑延龙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郑延龙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盛知霜
审判员 熊孟良
审判员 黄忠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