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1069号原告张某某,男,200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向东,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田丽、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田县兴华学校。法定代表人姚平,系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又名王建宏,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该学校教务处主任。被告王某某,男,200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小娟,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蓝田县兴华学校(以下简称兴华学校)、王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向东及委托代理人田丽、惠红林,被告兴华学校委托代理人王建红,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小娟及委托代理人赵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均系被告兴华学校的学生,该校是住宿制学校,实行封闭管理,周一至周五学生均在校内学习、住宿。2014年6月24日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玩耍的过程中,将原告抱起摔在地上,造成腿部受伤,当晚学校方在了解情况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第二天,被告王某某之母带原告在小诊所简单的敷了膏药,第三天,原告家长及被告王某某家长带原告到蓝田县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后在陕西省第四医院及红会医院治疗,共花费3万元余元,被告方仅支付了1万余元,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讼要求:1、依法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95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600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定,共计29577.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兴华学校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事发时均系被告兴华学校三年级学生,2014年6月24日下晚自习后,两人在宿舍玩耍,同时跌倒在地上,事后,学校政教主任及班主任查看两名学生,并询问其身体状况,原告无疼痛感,也无异常反应。次日,原告感觉腿部疼痛,班主任立即打电话通知双方家长,先后将原告送往蓝田县医院、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陕西省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学校垫付医疗费10000元。学校作为寄宿制学校,各项管理制度齐全,宿舍有住宿制度,每层楼均配有生活老师和值班老师,对学生的学习、生活起到管理、教育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宿舍玩耍造成原告腿部受伤,应由被告王某某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学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玩耍造成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属实,但两人在玩耍的时候同时摔倒在地上,不是被告王某某将原告抱起后摔倒在地上,被告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发生此事件,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兴华学校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均系被告兴华学校三年级学生,兴华学校是住宿制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学生从周一至周五均在校内学习、住宿。2014年6月24日晚,学校下晚自习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宿舍玩耍时导致原告摔倒在地上,兴华学校知道此事并了解情况后,对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未进行检查、特殊看护等管理措施。次日,原告感觉腿部疼痛,班主任老师打电话通知双方家长,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小娟将原告送往小诊所敷膏药治疗。2014年6月26日,原告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左胫骨螺旋骨折,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小娟支付门诊医疗费76元。同日,原告被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6日,实际住院10天,主要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AO分型:A1型),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小娟支付住院费用2351.98元。2014年7月7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7日,实际住院10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向东支付住院费用23957.86元(其中两被告各垫付5000元)。原告出院后,其到西安市灞桥付海侠诊所换药治疗四次,共支付医疗费94元。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1月5日,原告到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四次,共支付门诊医疗费46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某某之父梁广四从被告兴华学校借款3000元用于为原告交付医疗费,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小娟表示其向原告垫付的费用中包含梁广四从被告兴华学校所借的3000元,即该3000元是被告兴华学校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兴华学校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7月2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向东从被告兴华学校领取现金2000元用于交付医疗费。综上,原告医疗费合计26939.84元,其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向东支付医疗费12511.86元,被告兴华学校垫付10000元,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小娟垫付4427.98元。另外,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小娟于2014年6月27日为原告购买生活用品支付21元。诉讼中,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小娟表示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其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014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应属九级;2、被鉴定人张某某后续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3、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包括二次手术治疗的护理期限)。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2511.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302元、伤残赔偿金260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71945.86元。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收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此类纠纷应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在的幼儿园、学校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即幼儿园、学校若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就由其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均系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天性好动、喜欢冒险,同时身心方面的发展却远未成熟,缺少自我保护的知识和能力,在进行各项活动时极有可能造成自身或者他人的损害,被告兴华学校是一所寄宿制学校,与其他实行走读制的学校相比,其学校内部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应更为完善,其需证明自己对涉案事件已经尽到了相当注意并且落实了相应的措施,但从法庭的审理情况看,被告兴华学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对被告兴华学校辩称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兴华学校宿舍住宿,超越了监护人的控制范围,兴华学校应对其就寝情况进行检查、特别照顾,发现危险情况应及时制止,但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宿舍玩耍活动时,兴华学校并未发现该危险情况,以致未能及时制止危害后果的发生,且兴华学校知道原告受伤并了解情况后却未及时提供有效的治疗措施,管理存在明显疏漏,因此,被告兴华学校存在教育、管理上的失职,应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将原告抱起摔倒在地上致使原告受伤,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受伤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相互玩耍过程中造成的,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的责任。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2511.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302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两被告对以上费用计算均无异议,原告以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7400元,根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包括二次手术治疗的护理期限),因此,原告护理期限确定为120日,按80元/日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9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本案事实,其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共计61745.86元(不包括被告垫付费用),另外,被告兴华学校已垫付10000元,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小娟已垫付4448.98元,因此,原告的所有损失共计为76194.84元,应由被告兴华学校赔偿68575.356元,被告王某某赔偿3809.742元,原告自行承担3809.742元。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小娟已垫付的费用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小娟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原告返还,系其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6194.8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蓝田县兴华学校赔偿68575.356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王小娟赔偿3809.742元(已付清),原告张某某的监护人张向东承担3809.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1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兴华学校负担2807元,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王小娟负担156元,原告张某某的监护人张向东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朝晖
代理
审判员 张和菊
人民陪审员 王红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清俊 来自